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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佩敢、江苏省溧阳监狱等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佩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948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王佩敢,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洪泽县人,本科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洪泽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泽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佩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被告人王佩敢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0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刑二终字第00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科民警张某、孙某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世新、代理检察员韩某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佩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5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一次,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10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敢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变更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佩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佩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6月7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云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