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6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李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李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617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工作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李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54864.2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3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的次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均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庭审中,中信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54864.22元。事实与理由:李忠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李忠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5年12月23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54864.22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维护中信银行的合法利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李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李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中信银行有权依据被告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信用卡申请,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照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中信银行应按时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向中信银行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如同时持有中信银行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本合约依据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被告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被告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双方约定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店、短信、彩信、邮件、口头(电话录音等)、账单等。其后,中信银行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付李忠,李忠开卡并使用。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李忠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截至2015年12月23日,李忠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及费用等共计54864.2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忠自愿向原告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后中信银行也向其核发了信用卡,至此,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上述领用合约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合约之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领用合约之规定,李忠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李忠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偿还,仍然积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因此,中信银行以李忠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偿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54864.22元。如果李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以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李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郭高明人民陪审员  罗春林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