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伟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393号原告:张伟平,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国阳,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强,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谢伟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粤P×××××号轻型货车从龙川县通衢镇××村往205国道方向行驶,行至通衢镇葛藤村路段时,由于不注意周边安全,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了与廖石仁携带的孙子廖某(行人)发生碰撞,导致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经龙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廖某受伤,当即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足部广发性皮肤组织挫伤;3、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待排等症状,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0054.66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已支付)。廖某出院医嘱要求:1、维持患者石膏托处固定一个月;2、按医嘱适用带药,一周换药一次,并半个月复查一次DR;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出院后全休两个月;5、不适随诊。为处理此事故,经龙川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廖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共计25000元给廖某。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为粤P×××××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理赔事情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应当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源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源城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理由是:1、人民保险源城营销服务部在此案中承保原告机动车交强险,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人民保险源城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说明一下原告在被告处的承保情况: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3、原告在交警队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双方的侵权关系,这种协议只对致害方和受害方有效,对保险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签署了这个调解书,也没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托,所以这份调解书在程序上也不合理不合法,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理赔,对于交警队的调解书明显超出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有权不承认此份调解书。4、原告各项请求,也就是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上并无明确分项,只是笼统地计算为25000元,在这25000元中,在调解书中注明包括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对于护理费,应该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项下理赔,伙食费应该按100元每天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天数35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没有任何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计算营养费毫无依据;关于后续医疗费,受害人并没有做相关的手术,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也没有任何说明需后续医疗费,所以计算后续医疗费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没有注明这一项,故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交通费也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伙食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后,由商业险赔付。综上,1、交警道路事故赔偿书仅是侵权人与受害人的侵权关系,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不予承认。2、原告各项请求不合理。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张伟平在人民保险源城营销服务部为涉案车辆(粤P×××××轻型仓棚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张伟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为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2016年8月5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粤P×××××轻型仓棚式货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伟平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5日前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0054.66(由原告垫付)。出院医嘱注明:1、维持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壹个月;2、按医嘱使用带药,壹周换药一次,并半月复查一次DR;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出院后全休两个月;5、不适随诊。2016年9月9日,原告与廖某的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意见,廖某受伤住院35天期间的治疗费由原告负担(凭发票),原告一次性赔偿廖某25000元,作为廖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及全休两个月等一切费用,当即原告向廖某的委托代理人赔付了25000元。伤者廖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名为陈燕英,女,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广东省××××龙潭村坪山队径下片,在龙川县通衢镇××村个人投资的养猪场工作,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陈燕英的工资月收入是3800元,但未提交陈燕英的工资收入证明。2016年9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源城营销服务部向原告赔付护理费1925元、医疗费9040.20元、伙食补助费959.8元,共计11925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追加人民保险源城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起诉人民保险源城营销服务部的权利。原告在起诉时一并起诉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广东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平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是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请求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及在此基础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伤者住院费和医药费。伤者廖某住院35天,共花费住院费和医药费共计10054.66元,有住院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住院费和医药费共计10054.66元,本院予以确认。2、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廖某住院35天,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5天﹦35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出院证明书中医嘱虽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伤者廖某的年龄、身体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伤者需加强营养合情合理,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护理费。出院证明书中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原告未举证证明陈燕英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4757.2元/年÷365天×35天=3332.88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费的支出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交通费合情合理,但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587.54元。伤者廖某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后续治疗费,但未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上述1-3项费用(15054.66元)先由交强险的承保人人民保险源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付,人民保险源城营销服务部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不足部分5054.66元(15054.66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付。上述4-5项费用(4532.88元)应当先由交强险的承保人人民保险源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付。根据前述认定数额,上述4-5项费用共计4532.8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付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的起诉、放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源城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均是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张伟平支付5054.66元。二、驳回原告张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古宏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秀珍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