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2700号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程并强。委托代理人张君,被申请人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车志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限额2593569.48元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上述财产保全已由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房屋作为担保,担保金额26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权,房屋唯一号)进行查封,限额2593569元,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等。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 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肃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