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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小利与周二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利,周二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127号原告:田小利,女,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李婧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二春,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广仁,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二春父亲。原告田小利与被告周二春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婧萍,被告周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1.08元、误工费2475元、护理费975元、营养费13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6871.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到覃怀办事处门东边倒垃圾时,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被告上前对原告头部毒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受伤,腰部多处软组织受伤,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急救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641.0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媳、儿子、丈夫多人在医院照顾,出院后休息20天。覃怀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给予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二春辩称,原告所诉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被告的父母是沁阳市环卫处清洁工。正值城市卫生大检查,经城管局李建军调查覃怀办事处东侧雏牧香冷鲜肉店门口的垃圾为废弃物。2016年12月3日,被告父母让被告帮忙前去清理垃圾,原告出来阻拦,因为垃圾中铁皮的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事发时,被告未在现场,也没有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沁阳市公安局对被告周二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卷宗中仝学礼的询问笔录,被告认可事发时仝学礼在现场,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及时制作笔录,该笔录可以客观反映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0时许,在沁阳市××办事处东××处××一卖肉店门口,因倒垃圾问题,打扫卫生的周广仁与卖肉的原告田小利发生争吵,当时周广仁的儿子周二春看到原告在与自己的父亲争吵,并辱骂自己的父亲,就上前朝原告的脖子上打了一拳。随即原告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641.0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儿媳索晨护理。2016年12月22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二春300元行政处罚。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诉讼。另查明,原告田小利事发前在雏牧香肉店打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主要有:1、原告田小利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田小利所受伤害是否系被告造成以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首先,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641.08元。2、误工费:895.33元。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经济来源也在城镇,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住院12天,即27232.92元/年÷365天/年×12天=895.33元。原告主张院外休息21天,没有出院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895.33元。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不超过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12天,即50元/天×12天=6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12天,即10元/天×12天=120元。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3天计算,与事实不符,以12天为准。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151.74元。其次,(一)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被告造成。一方面,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朝原告脖子上打了一拳。另一方面,沁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并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二)关于原、被告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为处理垃圾纠纷,原告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语,尽量避免产生争执,而双方的口角之争是引发打架事件的导火索,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态度不冷静继而引发打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权衡纠纷各方利益,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151.74元×70%=3606.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二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小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06.22元。二、驳回原告田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