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浩轩与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浩轩,谢某,唐嵘,田浩宇,田浩方,田自权,岳小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263号原告:谢浩轩,男,201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法定代理人:谢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谢浩轩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87年2月12日生日,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唐嵘,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田浩宇,男,201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唐嵘,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告田浩宇母亲。被告:田浩方,男,201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唐嵘,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告田浩方母亲。被告:田自权,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被告:岳小容,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负责人:冯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谢浩轩与被告谢某、唐嵘、田浩宇、田浩方、田自权、岳小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浩轩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被告谢某、唐嵘、田浩宇、田浩方、田自权、岳小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浩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6284元,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分公司、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唐嵘等5人亲属田赞阳驾驶湘E×××××小型客车,沿S220线由南往北驶往竹市镇方向,当行驶到10K+400M路段时,超速且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谢某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赞阳死亡,被告谢某及乘员谢浩轩、肖小林受伤,两车受损并报废的严重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洞公交认字[2015]第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嵘等5人亲属田赞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浩轩、乘员肖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浩轩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不能确定构成伤残,护理期限2年、营养期12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唐嵘、田浩宇、田浩方、田自权、岳小容的亲属田赞阳的车湘E×××××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入了交强险、三责险。被告谢某的车粤S×××××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入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谢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嵘、田浩宇、田浩方、田自权、岳小容辩称,死者田赞阳的车已在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本案所有的赔偿应由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超过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田赞阳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S×××××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含司机和乘客)和车辆损失险,其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浩轩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份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和交通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长期定期复诊治疗的情况相吻合,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中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因治疗手足口病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住院治疗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唐嵘、田浩宇、田浩方、田自权、岳小容亲属田赞阳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沿S220线由南往北驶往竹市镇方向,当行驶到10KM+400M路段(洞口县竹市镇斜口村)时,超速且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谢某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搭载乘客肖小林、谢浩轩)相撞,造成田赞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0日死亡,原告谢浩轩及乘员肖小林、驾驶员谢某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赞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浩轩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31347.77元,出院后继续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康复治疗7个多月,花费医疗费31775.74元。原告委托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因原告脑挫裂伤,故目前不能对其进行伤残评定,护理期限2年、营养期12个月。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谢浩轩的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及非医保报销金额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认定:谢浩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后续治疗予以每日费用200元左右,需要佩带矫形器,需要定期复诊至6-7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因其他被告未主动赔偿原告损失而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唐嵘、田浩宇、田浩方、田自权、岳小容分别为死者田赞阳妻子、长子、次子、父亲及母亲。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失核定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一、原告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31347.77元(其中2015年12月9日止12月10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2356.70元;2015年12月10日止12月2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27835.77元;2016年9月28日在湘雅附二医院门诊治疗1155.30元);2、后续治疗费31775.74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23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和检查);3、护理费84680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365天×730天),参考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期不超过24个月;4、营养费14600元(20元/天×730天),参考鉴定意见中原告营养期不超过24个月;5、诉前鉴定费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7、交通费3859元;8、住宿费12400元,各损失合计180362.51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谢浩轩和司机谢某、乘客肖小林的各项经济损失比例计算,赔偿原告谢浩轩6284.51元医疗费和58238.41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4522.91元(另案赔偿肖小林2682.77元医疗费,40335.61元伤残赔偿金;赔偿谢某医药费1032.72元,伤残赔偿金11425.9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还有115839.59元,因死者田赞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1087.71元(115839.59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总计赔偿原告谢浩轩145610.63元。被告谢某承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4751.88元(115839.59元×3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承担的10000元,被告谢某还应赔偿原告24751.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已经赔偿到位,原告再请求其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嵘、田皓宇、田皓方、田自权、岳小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谢浩轩各项经济损失145610.63元;被告谢某给付原告谢浩轩各项经济损失24751.8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浩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谢某承担531元,被告唐嵘、田浩宇、田浩方、田自权、岳小容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代理审判员 唐梅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洁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