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刑初字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7刑初字46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生于1991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水晶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平武县龙安镇报恩寺南巷“快乐小孩”游乐场,将被害人曹某某放置在游乐场内蹦床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盗走并随即将该手机关机。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游乐场视频发现并追回后发还被害人曹某某。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惩处。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