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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654号原告刘志诚与被告杨迪勇、吴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诚,杨迪勇,吴小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654号原告:刘志诚,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迪勇,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军,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诚与被告杨迪勇、吴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被告杨迪勇、吴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迪勇、吴小军共同赔偿原告刘志诚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399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小军将铁架棚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杨迪勇承包施工。2016年9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杨迪勇雇请下参加铁架棚施工,因施工位置离高压线只有1米左右,原告被高压线电弧吸上造成电击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100506.77元。被告杨迪勇、吴小军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吴小军不是将铁架棚工程发包给被告杨迪勇施工,是喊被告杨迪勇去叫几个人来做事,杨迪勇也是帮吴小军做事的人员。2.原告刘志诚有重大过错。作为成年人,在施工时知道施工地点附近有高压线,应该注意施工安全。被告吴小军在现场准备了安全帽,还让人时时提醒注意安全,尽到提醒义务。3.电力公司是高压线的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至少40%左右的责任。这部分责任应从本案的总损失中减除。4.原告在施工中是做小工的,本不应该上铁架棚上进行施工,原告上铁架棚施工的行为不是被告安排的,是原告擅自到铁架棚上施工,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吴小军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不合理: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费认定,因原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也不是一直都在从事建筑行业,只能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较合适。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小军支付5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小军要在自家房屋边搭建铁架棚,因与被告杨迪勇是亲戚关系,故叫被告杨迪勇喊人来施工,施工人员中包括原告刘志诚,原告刘志诚为施工中的小工。施工的铁架棚上方有高压线通过,交汇处最近距离约为1.5米左右。2016年9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刘志诚在施工铁架棚上被高压线的电弧烧伤,送至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花治疗费485.5元,于第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30087.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小军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2017年1月26日,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2017]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志诚全身烧伤属轻伤二级并致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40日。花鉴定费9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志诚主张的损失为92478.27元,其中:1.原告刘志诚医疗费30572.77元,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可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志诚住院天数,桂林地区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1850元(37天×50元)。3.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可以支持1000元。4.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司法鉴定确定的天数来计算,原告刘志诚要求护理费3492.6元可以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刘志诚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司法鉴定建议90天计算,原告刘志诚的误工费确定为7690.9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志诚九级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原告刘志诚要求赔偿43972元可以支持。7.法医鉴定费可支持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刘志诚、被告杨迪勇与被告吴小军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案情应适用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吴小军在明知高压线的危险仍然组织施工,未提供完善的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刘志诚明知高压线离施工地的距离近有危险,却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也没有引起高度注意,原告刘志诚的行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吴小军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迪勇受被告吴小军雇佣施工,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吴小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志诚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吴小军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从中扣减。被告杨迪勇称支付了部分费用给原告刘志诚,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作认定,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原告刘志诚、被告吴小军责任比例,被告吴小军赔偿原告刘志诚各项赔偿57634.8元(89478.27元×70%-5000元),赔偿原告刘志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诚损失57634.8元;二、限被告吴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吴小军负担650元,原告刘志诚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