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屈建海、许俊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屈建海,许俊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912号原告王永生,男,1962年4月2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屈建海,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许俊琴,女,1976年3月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永生诉被告屈建海、许俊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被告屈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俊琴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屈建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原告40万元本金及利息12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1月24日,下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屈建海、许俊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屈建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许俊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建海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原告40万元本金及利息12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1月24日,下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屈建海、许俊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屈建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屈建海经催告后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屈建海、许俊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屈建海、许俊琴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屈建海、许俊琴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建海、许俊琴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永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屈建海、许俊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