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0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华与朱芳历、郭愫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朱芳历,郭愫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071号之二原告:李华,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芳历,女,汉族,1965年1月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郭愫靓,女,汉族,1992年5月2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李华诉被告朱芳历、郭愫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还给原告1万元借款及利息1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芳历去原告证券公司时和原告认识,后来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每月支付一次利息4500元存入原告的银行卡中。2013年9月6日、10月12日、11月6日,被告按时将4500元利息打入原告卡中,以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再支付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没有效果,后来原告又向郭愫靓催要,郭愫靓虽答应还款但不见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增加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9万元,总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查明,本案被告朱芳历已于2015年5月份去世,其户籍登记已于2015年6月11日注销,由于朱芳历死亡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且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郭愫靓的户籍地址不能查找到被告郭愫靓,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被告朱芳历主体不适格,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回原告李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亚磊审判员 陈 唯审判员 郑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