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甄岗伪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岗(曾用名:甄刚),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本市。辩护人李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岗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岗及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底,被告人甄岗为了向其母亲张某某借款,在本市天津路联通营业厅附近向办假证人员办理了一张金额为50010元人民币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并抵押给张某某。2017年1月24日,因被告人甄岗无法按时还款,张某某使用该“活期一本通”在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取钱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核实,涉案的“活期一本通”系伪造的存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岗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甄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甄岗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归案后自愿认罪,未造成损失,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被告人甄岗为了向其母亲张某某借款,在本市天津路联通营业厅附近向办假证人员办理了一张金额为50010元人民币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并抵押给张某某。2017年1月24日,因被告人甄岗无法按时还款,张某某使用该“活期一本通”在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铁道支行取钱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核实,涉案的“活期一本通”系伪造的存折。上述事实,被告人甄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甄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岗伪造金融票证,金额为5001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甄岗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岗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