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柏江、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柏江,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江,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与东环城路交叉口西南角新城苑北区2幢813号。组织机构代码33762767-7。法定代表人:何志松,总经理。上诉人陈柏江因与被上诉人漳州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柏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工资。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陈柏江与被上诉人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公司法人何志松存在拖欠陈柏江2016年4、5、6月份工资合计8933元的事实。二、何志松为了规避偷税漏税行为,用其在龙海东泗志松园艺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6年3月15日、4月19日、5月16日分三次结转给上诉人陈柏江各3000元的部分工资,何志松通过个人账户多次向上诉人陈柏江转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诉人上诉理由陈述意见的权利。陈柏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漳州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尚欠陈柏江的2016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合计89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海市东泗志松园艺场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向陈柏江转账3000元(交易摘要:工资)、于2016年4月19日向陈柏江转账3000元(交易摘要:工资)、于2016年5月16日向陈柏江转账3000元(交易摘要:工资),何志松通过个人账户多次向陈柏江转账,转账金额不固定。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龙海市东泗志松有限公司及何志松均未与陈柏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陈柏江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存款明细账》一份及陈柏江庭审自认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陈柏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无法证明陈柏江与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柏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尚欠其2016年4月、5月及6月份工资共计8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柏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柏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柏江与被上诉人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柏江提出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松通过个人账户多次向其转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上诉理由,经查,陈柏江提供的何志松通过个人账户多次向其转账,转账金额不固定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尚欠其2016年4月、5月及6月份工资共计8933元。陈柏江亦未提供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等有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柏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漳州市绿森林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陈柏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美玲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