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荣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美,女,1997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穿青族,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骆佼佼,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美及其辩护人骆佼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荣美伙同苏某(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商量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9幢12号经营温馨休闲店,在店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卖淫女每次人民币50元的分成。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叶某、陈某分别与违法行为人杨某、付某(均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在温馨休闲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叶某、贝某、廖某、陈某、杨某、付某的证言,共犯苏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美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荣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荣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傅 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