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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宇松与吴剑峰、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松,吴剑峰,张娜,吴远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52号原告周宇松,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峰,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张娜,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泰山路*号*栋***室。委托代事人倪满香,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泰山路*号*栋***室。系张娜母亲。被告吴远田,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周宇松诉被告吴剑峰、张娜、吴远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剑峰、吴远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吴剑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要求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吴远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3%。同时,担保人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还清为止。后原告依约定出借50万元,并按被告吴剑峰指定其妻子被告张娜账户内。后还了24万元。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约定义务,且躲避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张娜、吴远田在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剑峰、吴远田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娜辩称,张娜对借款及借款用处、去向均不知情。在张娜与吴剑峰婚姻存续期间,吴剑峰用张娜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张娜对于办理银行卡一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剑峰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3%。同日,吴远田为该款提供担保,出具《担保保证书》,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直至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张娜转账38万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向张娜转账10万元���另外2万元,原告陈述系吴剑峰另一笔借款5万元,在偿还了3万元之后,剩余款项2万元与48万元合计为50万元。2015年8月、2015年9月,吴剑峰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24万元。吴剑峰与张娜于2009年结婚,2016年10月离婚。另,原告所诉的关于(2017)赣0281民初151号、(2017)赣0281民初149号等案件中均存在银行转账金额与借据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居间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保证书,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剑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因此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担保保证书》,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48万元,另2万元原告称系之前借款所遗留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所起诉的其他案件中均存在转账金额与实付金额不一致的情形,显然系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实付金额为48万元,利息应依据本金48万元计算,吴剑峰还款24万元,剩余款项应为24万元。原告起诉要求按月息3%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以月息3%计算,该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故,本院将该利息调整为月息2%。被告吴远田为吴剑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吴远田应对吴剑峰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时,吴剑峰与张娜仍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剑峰、张娜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没有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剑峰、吴远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峰、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宇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远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吴剑峰、张娜、吴远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叶宝金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一年的,应在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