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玉美与王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美,王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84号原告:胡玉美委托代理人:陈利锋,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芝被告:王奇委托代理人:宋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美诉被告王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及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美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刘丽芝、被告王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猛、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王奇驾驶辽A03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游泳馆门前路段时,因忽视瞭望,将原告的女儿刘静芝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王奇驾车驶离现场,被告王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奇应当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元,交通费2000元,赡养原告赡养费1902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王奇驾驶的辽A03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王奇已负刑事责任,仍然没有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66元,被告王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444元。被告王奇辩称,我觉得原告所提出的要求是无理取闹,我已经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赔偿数额是我已经拿出的44万元及保险公司就此事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赔偿款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要,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继承人不得就此事再向被告王奇主张赔偿,此赔偿为终结性赔偿,本案赔偿款由死者继承人中的代表人李敬东代为收取。关于赔偿款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内部如何分割与被告王奇无关,本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胁迫等行为。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由于驾驶人王奇有肇事逃逸的行为,故我公司商业险主张免赔,另外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11万元理赔款赔偿给李敬东(受害人刘静芝的配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均超出了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王奇驾驶辽A03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游泳馆门前路段时,因忽视瞭望,将行人刘静芝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王奇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10月4日被告王奇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2日原告胡玉美及死者刘静芝的丈夫李敬东和女儿李娇作为乙方与被告王奇为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就刘静芝死亡一次性向乙方赔偿肆拾肆万元现金(包括甲方此前已经支付的叁万元丧葬费)另外甲方车辆的交强险理赔款也归乙方所有。此两项金额为甲方就刘静芝死亡所有法定项目赔偿款…保险理赔款由乙方自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甲方积极配合。”该协议第三款第四项约定:“本协议中的赔偿款由乙方代表人李敬东代为收取赔偿款,关于赔偿款乙方内部如何分割,与甲方无关。”另李敬东书面表示收到上述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奇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齐梅的证人证言、齐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及对李敬东本人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奇已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刘静芝的法定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而王奇也全面履行了赔偿协议,尽到了赔偿义务。本案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也尽到了保险理赔义务,李敬东本人也明确表示收到了二被告的赔偿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胡玉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爽人民陪审员  李靖漪人民陪审员  刘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