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吴维军、张林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吴维军,张林应,杨金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274号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镇宁自治县大山乡龙井村大娥昌。组织机构代码:L5651841-8。负责人:潘胜宁,系该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肖利平,男,1983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吴维军,男,1963年8月14日,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张林应,男,1973年11月15日,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杨金友,男,1970年1月24日,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住普定县,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吴维军、张林应、杨金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庆虹,人民陪审员李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肖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维军、张林应、杨金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3960元(以被告归还材料及付清租金时止的计算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建筑材料钢管12712米,扣件10147套,顶托509套,套筒1314套。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商业租赁合作关系,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截至目前,被告未归还原告建筑材料钢管12712米,扣件10147套,顶托509套,套筒1314套。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运费,至2016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款达到14396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吴维军、张林应、杨金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维军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架料(钢管、扣件、顶托等)给被告吴维军,用于被告吴维军承建的飞机场侧面、二环路旁西面安置点房屋工程使用。《租赁合同》载明了以下内容:“二、甲方所出租架料质量、规格等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验收;……三、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架料租赁发(收)原始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发(收)凭证是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七、甲方发货地为甲方库房,归还地点在甲方库房或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及上车费,下车费由乙方自理;……九、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吴维军),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算单上签字或者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的,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经办租赁架料的收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将钢管、套筒、顶托及扣件等建筑材料交付被告吴维军,截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吴维军共在原告处租赁钢管38712米、扣件20100套、顶托6120套、套筒3500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吴维军共欠原告租金及运费、装车费等143960元。被告吴维军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被告吴维军尚需归还原告钢管12712米、扣件10147套、顶托509套、套筒1314套。此外还查明,涉案租赁物均由案外人吴猛运输到被告吴维军指定的地点,运费均由原告先行垫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报表》、《发货凭证》、收款收据、欠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轿子镇石锦村委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拒不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维军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相关费用、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租金及运费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架料租赁合同、出入货凭证及租金报表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吴维军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运费等共计143960元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建筑材料数量的问题,被告吴维军均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了租赁物的数量。经计算,被告吴维军共在原告处租赁钢管38712米、扣件20100套、顶托6120套、套筒3500套。扣除已归还的部分,被告吴维军尚未归还建筑材料有:钢管12712米,扣件10147套,顶托509套,套筒1314套。此外,被告杨金友、张林应系被告吴维军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其在相关出入货凭据上签字,系履行其雇主吴维军指派的工作任务,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运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维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欠款人民币143960元;二、被告吴维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2712米,扣件10147套,顶托509套,套筒1314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9元,由被告吴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薛 勇审 判 员 黄庆虹人民陪审员 李大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封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