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勇,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龙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24栋107号鑫源商行,盗得被害人谢某内有人民币2800元的挎包。2、2016年12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龙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店用品城5栋9号李某2百货礼品店,谎称购买电吹风将被害人张某支开,盗得其内有人民币1000元的钱包。3、2017年1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龙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文化城北栋3区8号顺景园庆典,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卿燕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7000元。4、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龙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水食品城38栋8号美琪商行,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李某1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害人谢某、张某、卿燕、贝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龙勇指认盗窃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安化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龙勇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勇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勇退赔被害人谢如娥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张梦姣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卿燕经济损失款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李仲华经济损失款人民币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