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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某2、林某1与林新国、郑旭燕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某2,林某1,林新国,郑旭燕,林爱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2,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1,男,200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新国,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旭燕,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国,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二审被上诉人:林爱国,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林某2、林某1因与被申请人林新国、郑旭燕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2623号、本院(2016)沪02民终7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某2、林某1申请再审称,林新国、郑旭燕在配房过程中隐瞒过程,伪造签名,以结婚分配为名取得上海市杨高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为上海市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拒绝将系争的上海市顺昌路XXX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母亲郑秀兰,进而非法取得顺昌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对其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亦不予理睬。另顺昌路房屋动迁后,林新国一手操办分配事宜,各方并未签订家庭分配协议。一、二审法院以分配方案为由所作认定违背客观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林新国、郑旭燕辩称,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不同意林某2、林某1的再审申请。二审被上诉人林爱国述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某2、林某1认为林新国以非法承租人身份取得顺昌路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据此要求林新国给付相关动迁利益。关于上述问题,一审法院已向林某2、林某1进行了相关释明,在此情形下,其仍未就承租人变更违法及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等事宜另寻途径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据此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其现在仍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成立。另顺昌路房屋动迁后,林某2、林某1亦经家庭成员主持分配已取得相应动迁利益,分配事宜亦已履行完毕,现其以当时未有分配方案为由主张重新分割,亦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综上,林某2、林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2、林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峰审判员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