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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赵志国、牛军芳、杨立志、张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赵志国,牛军芳,杨立志,张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524号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负责人张胜,行长。住所地:晋城市。委托代理人孟媛媛,女,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赵志国,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牛军芳,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被告赵志国之妻。被告杨立志,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张晋新,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晋城银行)诉被告赵志国、被告牛军芳、被告杨立志、被告张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媛媛、被告赵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军芳、被告杨立志、被告张晋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志国签订了2015年流字第05290001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月利率为12.03333‰的贷款。合同约定每月29日结息,贷款逾期应计收罚息及复利,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赵志国向原告出具了《存货抵押承诺书》,将其所有的存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若到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进行拍卖、变卖处理。被告牛军芳作为被告赵志国的配偶,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立志和被告张晋新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于2015年5月29向被告赵志国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志国、被告牛军芳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被告杨立志、被告张晋新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志国、被告牛军芳偿还借款合同中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剩余的借款本金155380.39元,利息6609.33元、罚息及复利24127.32元和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赵志国、被告牛军芳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被告赵志国抵押在原告处的存货,所得价款有限清偿上述两债务;被告杨立志、被告张晋新对上述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志国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归还,还有一些货物可以顶账。请求法庭核实还款数额。被告牛军芳、被告杨立志、被告张晋新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晋城银行与被告赵志国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赵志国发放了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的、月利率为12.03333‰的贷款。合同约定每月29日结息,贷款逾期应计收罚息及复利,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赵志国向原告晋城银行出具了《存货抵押承诺书》,将其所有的存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晋城银行,若到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晋城银行有权对其进行拍卖、变卖处理。被告牛军芳作为被告赵志国的配偶,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另,被告杨立志、被告张晋新分别与原告晋城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晋城银行依法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于2015年5月29向被告赵志国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志国、被告牛军芳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被告杨立志、被告张晋新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息清单及还款记录、借款人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借款人配偶牛军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杨立志、张晋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等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5月29日,原告晋城银行与被告赵志国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牛军芳向原告晋城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立志、被告张晋新分别与原告晋城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晋城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志国发放贷款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志国、被告牛军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立志、被告张晋新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2.03333‰,罚息计算方式为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赵志国尚欠原告本金155380.39元,利息6609.33元、罚息及复利24127.32元。本案中仅有被告赵志国单方向原告晋城银行出具的存货抵押承诺书,但原告晋城银行未作出同意其进行抵押的意思回复,故抵押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国、被告牛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截止2016年11月1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55380.39元,利息6609.33元、罚息和复利24127.32元,并按照合约规定偿还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和复利、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立志、被告张晋新对被告赵志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赵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苗才亮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