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晓华与垫江县鹤游水利管理站孙元峰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晓华,孙元峰,垫江县鹤游水利管理站,垫江县水务局,垫江县砚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撤2号原告:周晓华,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俊,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元峰,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垫江县鹤游水利管理站,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鹤游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015027-8.法定代表人:王海兵,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江县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南内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7339416841.法定代表人:谭清,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远谋,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垫江县砚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砚台镇砚台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74533841XM。法定代表人:于龙,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华与被告孙元峰、被告垫江县鹤游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鹤游水管站)、被告垫江县水务局、第三人垫江县砚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砚台镇政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俊、被告孙元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才、被告鹤游水管站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鹏、被告垫江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远谋、第三人砚台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华起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57号判决第一项,即孙元峰与砚台镇政府签订的《白云水库养鱼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59号民事判决;3、改判并驳回孙元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一审认定孙元峰与砚台镇政府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承包期顺延3年错误,孙元峰的承包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由于鹤游水管站对白云水库除险加固,为了补偿当期承包人张亚军(晏新平)的损失,将其承包期延长3年,孙元峰对此无异议,没有要求延长承包期的意思表示,即可认为孙元峰对其承包期被侵占3年无异议,承包期不应顺延;原一审认定孙元峰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鹤游水管站与张亚军(晏新平)于2012年3月16日就签订了延长3年的养鱼承包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2012年3月16日,而孙元峰在2015年6月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原一审认定孙元峰与砚台镇政府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未解除错误,合同约定的承包费33万元,缴费的最后期限为2006年3月15日,但承包人最后缴费的时间是2006年4月11日,总共缴纳承包款19.5万元,尚欠承包款13.5万元,经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缴纳承包款是包括孙元峰在内的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但孙元峰经催收并被告知不缴纳就解除合同后,仍长期不缴纳,足以证明承包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以上事实证明合同已解除;原二审法院认定孙元峰、张亚军所缴承包款包含了张仲儒、谭显明名义缴纳的白云水库承包款10万元错误,张仲儒与白云水库的承包合同并未在案件中出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砚台镇政府声明承包费33万不包括张仲儒、谭显明缴纳的承包款10万元,表明孙元峰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邬建文因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应采信;其次,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2015年1月30日鹤游水管站明确告知孙元峰不再承包水库的前提下,周晓华与鹤游水管站签订了白云水库目标管理责任书,周晓华善意取得水库经营权,多次投放价值较大鱼苗,鹤游水管站事实上不能向孙元峰履行合同;最后,因原一、二审法院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周晓华的合法权益。原告已投入大量资金对水库进行维修、投放鱼苗,并经营管理至今,但孙元峰对此进行阻挠,致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已造成大量鱼苗死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在诉讼中原告到公安机关查询得知,张仲儒的死亡时间为2004年7月2日,而孙元峰等人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承包人张仲儒死亡,不符合逻辑。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也有涂改痕迹,合同没有甲方签名,张亚军的签名前后不一致,以上充分证明合同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元峰辩称: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原告是鹤游水管站职工,在原一、二审中均以证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其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对(2016)渝03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再审立案审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之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再次,原告周晓华与被告孙元峰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侵犯其民事权益;最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孙元峰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尚在承包期内,依照《合同法》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在二审中孙元峰提交了新证据,证明砚台镇政府财政所总共收取承包款29.5万元,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邬建文的证言相吻合,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孙元峰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周晓华作为鹤游水管站的职工,明知该水库已承包给孙元峰,且在承包期内,仍于2015年1月30日与鹤游水管站签订《白云水库目标管理责任书》,不构成善意,鹤游水管站也存在恶意违约,其非法利益不应受到保护。孙元峰才是白云水库的合法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鹤游水管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垫江县水务局辩称:水务局不是合同主体,本案纠纷与水务局无关。原审应当列张亚军和原告周晓华为案件当事人。由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孙元峰应当请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所以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第三人砚台镇政府述称:砚台镇政府只是作为行政机关代为管理白云水库,并且已将水库的管理权移交给垫江县水务局,砚台镇政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张仲儒、张亚军与砚台镇政府签订《养鱼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白云水库的期限为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承包费24万元。合同签订后以张仲儒、谭显明(张仲儒、张亚军的合伙人)的名义共计向砚台镇政府缴纳承包款10万元。后因张仲儒死亡,2004年3月15日,孙元峰、张亚军与垫江县砚台镇水利水保站(砚台镇政府内设机构)签订《白云水库养鱼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十四年,即从2004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从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为孙元峰自主养鱼。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为张亚军自主养鱼。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为孙元峰自主养鱼。二、承包款33万元,在签字之日交2万元,2005年3月交3万元,余款28万元于2006年3月15日前一次交清。三、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孙元峰已交纳承包款8.5万元,张亚军已交纳承包款11万元。张亚军在自己的承包期内将白云水库转让给晏新平承包经营。在此期间,鹤游水管站因对白云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对承包户养鱼产生不利影响,遂于2008年11月9日与晏新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延长为2008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延长期间第一年不交承包费,剩余时间交承包费4万元。晏新平承包期届满后,鹤游水管站将白云水库以目标管理的形式发包给本站职工周晓华,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白云水库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责任管理时间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至2017年1月31日结束,每年缴纳2万元清水养殖收益。2015年5月中旬,周晓华在组织人员打捞白云水库的养殖鱼时遭到孙元峰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孙元峰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白云水库养鱼承包合同》有效,垫江县水务局及鹤游水管站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85000元、违约金5000元。原告周晓华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2015年1月30日与鹤游水管站签订合同,对白云水库进行承包,投放了鱼苗,2015年6月7日打捞鱼苗时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反诉等。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57号判决,判决:一、孙元峰与垫江县砚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白云水库养鱼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二、垫江县鹤游水利管理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元峰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孙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鹤游水管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渝03民终1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鹤游水管站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渝民申400号民事裁定:驳回垫江县鹤游水利管理站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07年11月12日,砚台镇政府将白云水库的管理权移交给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后变更由垫江水务局管理。之后,该局又将白云水库移交给鹤游水管站管理。白云水库的管理权几经移交,但未将孙元峰、张亚军缴纳的承包款项目书面移交给鹤游水管站。现白云水库由原告周晓华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养鱼承包合同》、《白云水库养鱼承包合同》、《白云水库目标管理责任书》、承包款缴纳收据、垫江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57号民事判决、(2016)渝03民终159号判决、(2017)渝民申4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垫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孙元峰诉鹤游水管站、垫江县水务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周晓华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周晓华是知晓该案诉讼的,但原告周晓华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具有过错。原告周晓华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晓华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全额退还周晓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谭红艳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程群英人民陪审员 涂仁进人民陪审员 张里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馨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