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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张丽、罗云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张丽,罗云飞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562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霞飞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00120H。法定代表人:陈敏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泉、张志江,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丽,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罗云飞,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医院)与被告张丽、罗云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泉、被告罗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庚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丽立即偿还医疗费17715.4元;2、罗云飞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张丽于2008年4月8日因“风湿性二尖瓣狭窄伴闭锁不全”于长庚医院处门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二尖瓣狭窄伴闭锁不全风湿性心脏病;2、风湿性心脏病;3、心功能3级。张丽拖欠医疗费用17715.4元。罗云飞系张丽医疗费用连带责任人。本案医疗费用经长庚医院多次催讨,张丽、罗云飞拒不返还,特具状起诉,恳请判如所求。张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罗云飞辩称,这些医疗费其实都不应该由其承担。张丽住院期间,主治医生有承诺费用为4万元左右,但治疗之后超出了承诺的费用很多,且在办理出院的时候,医院的前台工作人员称找不到领导,让其等候了1个多小时,其生气就走了,没想到过了这么多年长庚医院才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张丽因“风湿性二尖瓣狭窄伴闭锁不全”于长庚医院处门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张丽于2008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二尖瓣狭窄伴闭锁不全风湿性心脏病;2、风湿性心脏病;3、心功能3级。张丽在长庚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8715.4元,已付41000元,尚余17715.4元未支付。另查明,2008年4月8日,罗云飞向长庚医院出具一份《住院保证书》,内容为:立保证书人罗云飞兹保证张丽(病历号码1005780)在贵院住院期间发生之一切费用,保证人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愿抛弃先诉抗辩权,本保证书保证责任至上述费用全部获得清偿时止。如有争讼时,保证人及被保证人均同意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事实,有长庚医院提供的住院保证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法庭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张丽因“风湿性二尖瓣狭窄伴闭锁不全”到长庚医院接受治疗,这一事实有长庚医院提供的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清单等证据的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张丽在长庚医院就医期间,受到长庚医院的治疗,应当支付医疗费,故长庚医院要求张丽支付尚欠医疗费17715.4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罗云飞向长庚医院出具《住院保证书》,承诺对张丽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长庚医院直至2017年4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且长庚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在保证期间内向罗云飞主张债权,因此,罗云飞免除保证责任。故长庚医院要求罗云飞对张丽尚欠的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17715.4元。二、驳回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5元,由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书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