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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曲林双与李惠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林双,李惠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949号原告:曲林双,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李惠靖,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曲林双诉被告李惠靖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林双,被告李惠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林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购买农药欠款7870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瓦房店市华明农资经销处购买农药,先后九次共计欠原告农药款78706元,有被告亲笔给原告立下的九份欠条为证。当时约定秋后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购买农药欠款787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惠靖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欠原告的钱。我受雇于案外人宋连家,案涉欠款及买卖协议是原告与宋连家之间的事情,不是我个人行为。我只是在宋连家不在现场的时候代收货物,该农药实际用在宋连家所建的大棚中。故应由宋连家偿还欠款,而不应由我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一张落款处显示为“6920元,2015年6月15日,代:李会静”的欠条,被告否认落款系本人签字,且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原告亦不清楚落款处由何人签写,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宋连家在普兰店区同益乡瓦房村承包土地经营大棚,并雇佣被告李惠靖从事技术管理工作,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案外人宋连家经营的案涉大棚处销售各类农药,悉由被告接收并向原告书写欠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惠靖受雇于案外人宋连家,在宋连家经营的大棚处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原告销售给案涉大棚育种使用的农药,由被告代为接收,并由被告代大棚经营者宋连家向原告出具欠条,宋连家亦予以认可,则履行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雇主宋连家承担。原告自认2014年向案涉大棚销售农药时,皆与案外人宋连家商谈,字条亦由宋连家签字。而被告李惠靖亦辩称自2012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向案涉大棚销售农药,价格亦由宋连家与原告商谈,期间只要宋连家不在,皆由被告接收农药并代签字,但都是宋连家向原告结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理应知晓案涉大棚的经营者及被告与经营者的雇佣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所欠农药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林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曲林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春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