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764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林燕副食品经营部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营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林燕副食品经营部,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营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764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林燕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时义。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营业所。负责人:孙剑凛,销售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林燕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营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林燕副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时义,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营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林燕副食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货款946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向被告采购百事可乐旗下饮料共计货款人民币9468元,原告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配送货物。现鉴于被告长时间未向原告发货,该期间已经超过合理的发货期限,本次采购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营业所辩称,该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如果法院认定该合同成立,则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擅自向被告公司业务员苏杰支付现金,该付款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素有长期业务往来,由被告供应原告各类百事可乐系列饮料,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本公司停止现金收款方式告客户函”,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性《使用银行卡支付购货款的确认函》中的商户栏盖章,该函载明:本商户从即日起不再向公司业务员和物流送货司机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否则本商户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货款风险责任。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在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中均特别注明:收货方已知晓发货方取消现金方式收款,并确认:若以现金方式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收货方自行承担。2015年9月15日,苏杰作为被告业务员与原告达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1.25L的百事可乐56件,每件单价50.86元,计款2844.8元;0.6L美年达56件,每件单价54.12元,计款3030.72元,听装百事90件,每件单价42.24元,按照0.945优惠计款3592.51元,上述合计货款9468.03元。另被告赠送原告听装百事可乐8箱。上述合同内容书写于原告处的记事本,苏杰在该记载内容下方签名,并注明:“款已收现金”。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苏杰9468元。原告支付货款后未能收到货物,2015年10月12日,原告经营者王时义与其他销售商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派出所报警,称:今年8月,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业务员苏杰到店销售百事可乐系列饮料,销售商需要订购饮料的就向苏杰提出,并支付货款,货款支付均是他代着刷卡POS机到店来,一般第二天就会供应相应货物。销售商已经支付货款,但货物至今未到。被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派出所提供关于苏州市郊WDR苏杰所涉及的批发客户货款明细表载明,收取原告现金9468元,备注栏注明现金、没有发货。2015年11月3日,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派出所向苏杰询问,苏杰陈述其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营业所担任业务员,每天去斜塘、郭巷等区域的经销商处订货、收款。对于收款,公司规定业务员不许收现金,公司会提供一个移动POS机,要求经销商刷卡支付货款,但我会和经销商慌称POS机不好用,只能支付现金。其中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林燕副食品经营部订购9468元的百事可乐饮料系列产品,我跟对方说刷卡不好刷,只能付现金,我收到货款9468元没有支付给公司,被我买彩票花掉了,公司不知道这件事情,货也没有发给该经销商。2015年11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已就上述经销商被诈骗的报案事件决定立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业务员订货,并支付货款,货物在付款后短时间内发货,除本案诉争的款项外,其余交易均钱货两清。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案外人苏杰作为销售人员在被告制作的《销售人员使用POS机收款的行为准则》签字,该行为准则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再收取客户现金货款,或收取客户现金后代客户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内或存入客户银行卡内等。上述事实有便签、《关于苏州市郊WPR苏杰所涉及的批发客户货款明细》、《使用银行卡支付购货款的确认函》、送货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告知单、讯问笔录、《销售人员使用POS机收款的行为准则》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支付给苏杰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苏杰作为被告的职员,其收取货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与原告约定在交易中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苏杰收取原告货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以确认函形式、2015年6月27日的送货单上告知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不得向业务员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风险由经销商自行承担。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业务员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在原告、被告双方交易往来中属于禁止性行为,原告擅自向被告公司业务员苏杰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原告、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苏杰作为被告的业务员,其职责是向经销商订货、通过使用POS机具收取货款,苏杰从事上述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以苏杰在2015年9月15日签署的供应百事可乐系列饮料的结算单主张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认定原告、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支付货款,故该买卖合同没有成立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如果该合同成立,同意解除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据此,应当认定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买卖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在2017年4月12日的庭审中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12日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因原告违反约定方式支付给苏杰,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另案向苏杰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林燕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苏州营业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12日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斜塘林燕副食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