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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审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325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锡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欧满生,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科员。被执行人广东亮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安锋。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顺建(陈)罚〔2016〕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处罚事项为:限期拆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村委会xx处理站面积为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顺建(陈)罚〔2016〕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限期拆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村委会xx处理站面积为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已生效,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顺建(陈)罚〔2016〕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拆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村委会xx处理站面积为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本院准予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组织实施。审判长  吴嘉敏审判员  郑旭辉审判员  涂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