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州骏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姜俊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骏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姜俊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984号原告:徐州骏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商城SZ2-10-3#(东间)。法定代表人:许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识,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姜俊怀,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原告徐州骏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机电公司)与被告姜俊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俊怀向原告给付电机货款44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分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车电机。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1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1265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22000元。以上三笔欠款均为被告要求预留的质保金,现两年质保期已过,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上述欠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姜俊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姜俊怀向原告骏驰机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机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3年8月27日,被告姜俊怀向原告骏驰机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骏驰电机款共计12650元(壹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2013年9月8日,被告姜俊怀向原告骏驰机电公司出具单据一份,载明:今欠骏驰电机款22000元整。以上欠款合计为44650元。截至法庭审理终结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骏驰机电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姜俊怀给付欠款44650元。本院认为:原告骏驰机电公司与被告姜俊怀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44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65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俊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俊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骏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俊怀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骏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