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北京怀柔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华,北京怀柔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华,女,1969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柔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二区甲4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男,北京怀柔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女,北京怀柔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兴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怀柔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兴华,被上诉人融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融兴村镇银行立即给付杨兴华存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3%标准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融兴村镇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杨兴华在融兴村镇银行存款5万元,利率为3.3%,存期一年,到期日自动转存。2017年1月杨兴华到融兴村镇银行取款时,融兴村镇银行告知其该笔存款的定期存单已办理挂失补单,且补发的存单杨兴华已经取款,故融兴村镇银行拒绝兑付该笔存款,杨兴华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融兴村镇银行系专业银行机构,但其提交的补发凭证号为00001615的储蓄存单处并没有杨兴华本人签字,足以证明并不存在挂失补单的事实,亦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瑕疵,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应就存款已兑付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仍应承担兑付责任。按照银行法相关规定,融兴村镇银行必须提供有争议事实的视频资料,但融兴村镇银行并未提供00001602号存单挂失补单的视频资料,故融兴村镇银行举证不能,本案应当支持杨兴华的诉讼请求。融兴村镇银行辩称,不同意杨兴华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杨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融兴村镇银行立即给付杨兴华存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3%计算);2.诉讼费由融兴村镇银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杨兴华在融兴村镇银行营业部办理了个人定期存款业务,存入本金50000元整,年利率3.3%,存期一年,到期自动转存,融兴村镇银行为杨兴华开立了凭证号为00001602、账号为×××的储蓄存单。2014年1月24日,杨兴华向融兴村镇银行提出申请,将凭证号为00001602的储蓄存单挂失,融兴村镇银行收取杨兴华10元挂失费,挂失申请书中写明挂失原因为存单丢失,申请人签章处有杨兴华的签名。庭审中杨兴华主张自己确实办理过挂失业务,但办理的不是存单挂失,而是密码挂失;此外杨兴华主张挂失申请书中挂失原因栏的“存单丢失”四个字及申请人签章栏的签名“杨兴华”均非其本人所写。经法庭释明后,杨兴华明确表示对“存单丢失”及签名“杨兴华”的真实性均不申请鉴定。杨兴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融兴村镇银行收取10元挂失费的凭证,该凭证载明的交易名称为凭证挂失/撤挂,处理方式为挂失,费用类别为对私定活期存款凭证挂失。2014年1月31日,融兴村镇银行为杨兴华办理解除挂失业务,挂失处理方式为补发,账号卡号为×××,凭证号为00001615,挂失申请书解挂受理银行打印客户签章处没有杨兴华的签字。2017年2月11日,杨兴华持凭证号为00001615的存单到融兴村镇银行办理销户业务,取走存款本息共计54578.48元。融兴村镇银行提交了账号×××的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2013年12月13日存入50000元,2014年12月13日本息合计51650元自动转存并重新计息,2015年12月13日本息合计53354.45元自动转存并重新计息,2016年12月13日本息合计54543.48元自动转存并重新计息,2017年2月11日取出54543.48元后,该账户销户。杨兴华对上述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交易明细也可能出错,且该明细未经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两张存单是否指向同一笔存款。首先,杨兴华主张其于2014年1月24日为00001602号存单办理了密码挂失而非凭证挂失,但其提交的挂失费凭证中明确载明费用类别为对私定活期存款凭证挂失;杨兴华对挂失申请书中挂失原因栏的“存单丢失”四个字及申请人签章栏的本人签名均不认可,但经一审法院向其充分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上述字迹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1月24日融兴村镇银行应杨兴华的申请,为其办理了00001602号存单的凭证挂失业务。其次,挂失申请书下方的“解挂受理银行打印”栏载明,融兴村镇银行于2014年1月31日为杨兴华补发了凭证号为00001615的储蓄存单;客户签章栏没有杨兴华的签字,属融兴村镇银行的工作瑕疵,但并不能证明涉案两张存单指向两笔不同存款。杨兴华主张其曾于2013年12月13日同时在融兴村镇银行开立了00001602、00001615号两张存单,存款金额均为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张存单指向同一银行账户即×××,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仅有一笔定期存款5万元;该交易流水虽为融兴村镇银行单方出具,但杨兴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中有两笔5万元的定期存款,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既然涉案两张存单指向同一笔存款,00001602号存单已经凭证挂失,并补办了00001615号存单,杨兴华也于2017年2月11日持凭证号为00001615的存单到融兴村镇银行取走存款本息共计54578.48元。现杨兴华要求融兴村镇银行支付00001602号存单项下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兴华持有的00001602号储蓄存单与00001615号储蓄存单是否指向同一笔存款。首先,杨兴华主张00001602号储蓄存单与00001615号储蓄存单属于存款金额均为5万元的两笔存款,但上述两张存单指向同一银行账户,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12月13日仅有一笔定期存款5万元。该交易流水虽为融兴村镇银行单方出具,但杨兴华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在2013年12月13日存在两笔5万元的定期存款;其次,杨兴华虽否认其对00001602号储蓄存单办理过凭证挂失业务,但其提交的挂失费凭证中明确记载交易名称为凭证挂失/撤挂、费用类别为对私定活期存款凭证挂失,该内容与挂失申请书中内容相一致。杨兴华虽否认挂失申请书中挂失原因栏的“存单丢失”及申请人签章栏中本人签名系其本人填写,但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杨兴华明确表示不对上述字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杨兴华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办理00001602号储蓄存单的凭证挂失业务并无不当;最后,挂失申请书下方的“解挂受理银行打印”栏载明,融兴村镇银行于2014年1月31日为杨兴华补发了凭证号为00001615的储蓄存单,“解挂受理银行打印”客户签章栏处虽没有杨兴华本人签字,但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该情形并不能证明00001602号储蓄存单与00001615号储蓄存单系指向两笔不同的存款。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融兴村镇银行应杨兴华申请为其办理00001602号储蓄存单凭证挂失业务后又于2014年1月31日为其补发00001615号储蓄存单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能够认定杨兴华持有的00001602号储蓄存单与00001615号储蓄存单系指向同一笔存款。杨兴华已于2017年2月11日持00001615号储蓄存单到融兴村镇银行取走存款本息,故其要求融兴村镇银行支付00001602号储蓄存单项下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兴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晓晴书 记 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