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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为泄愤报复雷州至霞山联营线路客车,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01月19日19时许伙同陈某3(在逃)开摩托车在湛江市麻某区太平镇造甲桥附近路段,拦停一辆粤G×××××雷州至霞山的客车,陈某某用斧头打砸客车玻璃、前大灯等物品。经鉴定,客车损毁部分价值是6330元。2、2015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陈某某伙同陈某3开一辆摩托车到太平镇甘园村医疗站路口,拦停粤G×××××营运客车,陈某某用斧头砸烂客车玻璃,大灯等物品。经鉴定,客车损毁部分价值是8970元。3、2015年1月21日14时许,陈某某伙同绰号叫“妃疯”的男子(身份不详),开摩托车在太平镇洋村东路段拦停粤G×××××营运客车,陈某某用斧头打砸客车挡风玻璃、大灯等物品。经鉴定,客车损毁部分价值是7800元。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一方共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三次打砸被害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认为雷州至霞山联运客车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付,为泄愤报复,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以下三宗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1、2015年1月19日19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3(在逃)开摩托车到湛江市麻某区太平镇造甲桥附近路段,拦停粤G×××××雷州至霞山的客车,接着陈某某用斧头打砸该客车的玻璃、前大灯等物品。经鉴定,该客车损毁部分价值为6330元。2、2015年1月20日12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3开摩托车到太平镇甘园村医疗站路口,拦停粤G×××××雷州至霞山的客车,接着陈某某用斧头打砸该客车的玻璃、大灯等物品。经鉴定,该客车损毁部分价值为8970元。3、2015年1月21日14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绰号叫“妃疯”的男子(身份不详)开摩托车到太平镇洋村东路段,拦停粤G×××××雷州至霞山的客车,接着陈某某用斧头打砸该客车的挡风玻璃、大灯等物品。经鉴定,该客车损毁部分价值为7800元。2016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造甲村10号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钢管把斧头一把,经辨认,陈某某确认该斧头就是用于打砸三辆客车所用的斧头。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了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扣押的钢管把斧头一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对粤G×××××、粤G×××××、粤G×××××客车被毁坏部位照片、车载记录仪截图照片、同案犯陈某3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肖某、吴某1、曾某、洪某、吴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协议和解书、谅解书、收据、大安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收据、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粤G×××××、粤G×××××、粤G×××××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承包合同复印件、任命书,被告人陈某某、证人陈某2、肖某、吴某1、曾某、洪某、吴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扣押的钢管把斧头一把,是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钢管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景忠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观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