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海南强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澄迈金钜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强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澄迈金钜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吴雪梅,莫英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1479号原告:海南强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庄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棕,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迈金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法定代表人:林资运。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梅,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告:莫英智,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原告海南强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诉被告澄迈金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钜公司)、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公司)、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城发展公司)、吴雪梅、莫英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成国、王凤童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全,被告金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资运,被告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被告老城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镇,被告吴雪梅、被告莫英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鑫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宇林公司与被告老城发展公司签订《老城保障性安居小区(二)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10日,宇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金钜公司,并由被告莫英智与被告宇林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及施工管理责任保证书》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另查,金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雪梅,之后变更为林资运,吴雪梅与莫英智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金钜公司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老城保障性安居小区(二)工程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钢材数量、价格、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向金钜公司提供钢材6批、720.38吨用在宇林公司所总承包的涉案工程上,合计金额2279531元,其中,退货22.705吨,合计金额为70912元。被告金钜公司已付工程钢材款8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金钜公司尚欠原告工程钢材款1408619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1、宇林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金钜公司,并由金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雪梅的丈夫莫英智签订涉案转包合同,应与转承包人之间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老城发展公司是涉案工程钢材的受益人,应在工程尚未结算的范围就工程承包人、转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因拖欠原告的工程钢材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吴雪梅系原金钜公司的唯一自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就金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莫英智与吴雪梅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上述被告追讨工程钢材款长达一年多之久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钜公司、宇林公司、吴雪梅、莫英智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钢材款1408619元;2、判令被告老城发展公司在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金钜公司、宇林公司、吴雪梅、莫英智就拖欠的工程钢材款1408619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金钜公司、宇林公司、吴雪梅、莫英智按年利率24%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507103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共1年半),直至付清钢材款为止;4、判令五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钜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的时候法人代表是吴雪梅,现法人不清楚合同的情况。2、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工程已经由宇林公司接手,工程没有结算公司也没有钱偿还给原告。被告宇林公司辩称,1、宇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2、原告要求宇林公司承担欠付钢材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因为宇林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3、宇林公司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条件。4、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老城发展公司辩称,一、老城发展公司与强鑫公司、金钜公司无合同关系,老城发展公司无需对强鑫公司负担任何义务。根据强鑫公司起诉状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强鑫公司与金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系因该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老城发展公司与金钜公司、强鑫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鑫公司依法不能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老城发展公司无需对强鑫公司负担任何义务。二、强鑫公司主张老城发展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钢材款1408619元负连带支付责任,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老城发展公司与强鑫公司无合同关系,且本案也不存在任何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其次,老城发展公司对其具有合同关系宇林公司履行相应的施工合同义务,与强鑫公司无关,也没有任何法律赋予老城发展公司具有阻碍老城发展公司依法对宇林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权利。其三,本案诉争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强鑫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是既定事实;并且,老城发展公司也未对金钜公司或宇林公司负有任何到期债务。故强鑫公司不能以”实际施工人”或”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向老城发展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此,老城发展公司与强鑫公司无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老城发展公司对强鑫公司也不负有任何法定义务,因此,强鑫公司主张老城发展公司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钢材款1408619元负连带支付责任,该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强鑫公司对老城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雪梅辩称,我没有说2015年4月21日还款,我同意工程结算后还款。结算单我签的时候是2016年1月3日。我对于欠强鑫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意见,但是现在工程由宇林公司接手还没有结算所以没有办法偿还给原告。被告莫英智辩称,对被告金钜公司进行工程的施工以及被告金钜公司从原告强鑫公司购买钢材的情况我是知晓的,但是我现在对工程后续情况了解不多。对于被告强鑫公司要求金钜公司及我两夫妻偿还钢材款的问题,公司并不是不同意支付,是被告宇林公司没有和我们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所以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妻子吴雪梅的庭审意见也代表了我的想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强鑫公司与被告金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处由金钜公司员工莫光将签字并加盖金钜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乙方(强鑫公司)为甲方(金钜公司)工程提供钢材。工程名称:老城保障性安居小区(二期)3#、5#楼;工程地点:老城开发区;付款方式:乙方每月所供的钢材,甲方在当月付货款的80%,所有余款甲方在工程主体封顶3个月内按比例全部付清;验收方法:乙方货到工地,甲方应及时派验收员莫光将或由其临时委派的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及金额,以便作为双方结算凭证;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不可逾期,若逾期付款,乙方将收取甲方应付而未付部分款项日息1‰滞纳金,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钜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订购单位处有莫光将及金钜公司财务李梅签字。经核算,原告供货货款总额为2279531元,退货金额70912元,被告金钜公司已支付货款80万元,现在尚欠货款1408619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吴雪梅在原告的要求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老城保障性安居小区(二期)3#、5#楼,发包方为被告老城发展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宇林公司,被告宇林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金钜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在2014年已封顶。再查,被告吴雪梅和莫英智于1993年结婚,两人均系被告金钜公司股东。吴雪梅原系金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资运。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安全生产及施工管理责任保证书》、《老城保障性安居二期工程钢材供应结算及回款明细》,被告金钜公司与吴雪梅共同提供的《关于取消澄迈金钜实业有限公司对”老城保障性安居小区(二期)3#、5#楼”安全生产及施工管理资格及清出施工现场的决定》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强鑫公司与被告金钜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强鑫公司和被告金钜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强鑫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向被告金钜公司供货,被告金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8619元,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金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还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强鑫公司所供钢材,被告金钜公司应在当月付款8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3个月内按比例全部付清。逾期付款,将按未付款项日息1‰收取滞纳金。被告金钜公司陈述项目已于2014年封顶,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虽低于合同日息1‰的约定,但仍然过高,本院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商事主体的通常利润和融资成本,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老城发展公司以及被告宇林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金钜公司以自身名义与原告强鑫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当事人。被告老城发展公司和被告宇林公司虽然分别是项目的发包人以及总承包人,但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具有承包关系的各方,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以实际受益人或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老城发展公司以及被告宇林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宇林公司与被告金钜公司之间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应认定为”挂靠”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吴雪梅、莫英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吴雪梅、莫英智并未提供已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或协议的相关证据,且在设立金钜公司时,两被告已结婚多年,故应认定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雪梅、莫英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澄迈金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强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8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861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二、被告吴雪梅、莫英智对被告澄迈金钜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南强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77元(原告已实际交纳),由被告澄迈金钜实业有限公司、吴雪梅、莫英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王凤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王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