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5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罗平珠、龙晓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罗平珠,龙晓花,罗伟,张丽娟,潘春生,秦祖荣,昌二根,黄冬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5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负责人陈世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冬敏,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平珠,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龙晓花,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罗平珠配偶,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罗伟,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张丽娟,女,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罗伟配偶,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潘春生,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秦祖荣,女,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被告潘春生配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昌二根,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冬香,女,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昌二根配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罗平珠(下称第一被告)、龙晓花(下称第二被告)、罗伟(下称第三被告)、张丽娟(下称第四被告)、潘春生(下称第五被告)、秦祖荣(下称第六被告)、昌二根(下称第七被告)、黄冬香(下称第八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冬敏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9999.75元,利息9747.27元,合计369747.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轄属团结路支行签订编号为“01505020332015助业贷0000019号,简称2016年(助)01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6.44%,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9.66%,采取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为保障贷款安全,同日,原告与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36万元贷款,但第一、二被告并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99.75元,利息9747.27元,合计369747.02元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一份、偿还贷款承诺书一份、同意担保函三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承诺函三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1、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4.6%*1.4=6.44%),不分段计息;逾期利率为约定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6.44*1.5=9.66%);2、原告与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第一、二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第一、二被告违约,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1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9999.75元,利息9747.27元,合计369747.02元。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四、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以上被告的主体身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院认为,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于199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8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轄属团结路支行签订编号为“01505020332015助业贷0000019号,简称2016年(助)01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6.44%,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9.66%,采取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为保障贷款安全,同日,原告与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被告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36万元贷款,但第一、二被告并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99.75元,利息9747.27元,合计369747.02元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与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是其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6万元,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各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被告罗平珠、龙晓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359999.75元,利息9747.27元,合计369747.02元,并另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6%(含罚息)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二、被告罗伟、张丽娟、潘春生、秦祖荣、昌二根、黄冬香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4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9618元,由被告罗平珠、龙晓花承担,被告罗伟、张丽娟、潘春生、秦祖荣、昌二根、黄冬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九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