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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与蒋虎、孙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蒋虎,孙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630号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邱鹤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虎,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孙慧,女,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诉被告蒋虎、孙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虎、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虎、孙慧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7,231.61元;2.判令被告蒋虎、孙慧偿付拖欠的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计50,538.01元,及自2017年6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307,231.61元为基数,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在被告蒋虎、孙慧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情况下,判令变卖或拍卖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XXX号XXX-XXX层房产用于清偿全部债务;4.判令被告蒋虎、孙慧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损失921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向原告借款449,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XXX号XXX-XXX层的房产,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40%。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被告累计三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行使抵押权。同时两被告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实现的费用等。2010年12月14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49,000元。两被告自2015年1月4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屡次催讨未果,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拖欠利息36,634.46元、本金罚息10,044.64元、利息罚息3,858.91元,合计50,538.01元,拖欠本金307,231.6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蒋虎、孙慧未作答辩。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虎、孙慧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累计3个月以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赔偿原告相关的律师费损失等,并实现抵押权。原告认为借款已于2016年9月6日提前到期,但本案民事起诉书上未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在此日期前已宣布过提前到期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表明,原告寄出上述通知书的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退回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于2017年5月30日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的以借款本金307,231.61元为基数来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6月6日起,而非2017年5月31日,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虎、孙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借款307,231.61元;二、被告蒋虎、孙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计50,538.01元,及以307,231.6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蒋虎、孙慧届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蒋虎、孙慧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路XXX号XXX-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蒋虎、孙慧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蒋虎、孙慧继续清偿;四、被告蒋虎、孙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律师费损失9,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7元,财产保全费2,33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589.70元,由被告蒋虎、孙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