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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智永与白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智永,白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841号原告田智永,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白凤英,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身份证:×××原告田智永与被告白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智永被告白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张振和通过白凤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张振和索要欠款,但张振和下落不明,故要求担保人白凤英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凤英偿还借款本金236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5192.00元(23600.00元×0.02元×11个月),合计28792.00元。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当时本金利息加在一起给原告打了23600.00元欠条一枚,争取近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张振和通过白凤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0.03元,2016年10月1日还款,被告将六个月的利息2360.00元连同本金20000.00元加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23600.00元的欠条一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张振和索要欠款,但张振和下落不明,故要求担保人白凤英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凤英偿还借款本金236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5192.00元(23600.00元×0.02元×11个月),合计28792.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金额23600.00元,期限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10月1日,借款人张振和,担保人白凤英。被告质证称对欠条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枚(本金20000.00元)予以确认,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系担保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凤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智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600.00元(20000.00元×0.02元×11.5个月),共计2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260.00元,由被告白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