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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虎群、弓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虎群,弓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虎群,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宏伟,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王鑫、陈静,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虎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209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虎群,被上诉人弓宏伟之委托代理人王鑫、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6日,借款人(甲方)李振民与出借人(乙方)弓宏伟及担保人(丙方)吴虎群签订合同编号为D20151016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30000元整。第二条甲方将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将该借款资金挪作它用。第三条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第五条乙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甲方在工商行开立的账户,户名:李振民,账号/银行卡号为:62×××14。第六条借款期限届满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归还本协议下全部借款。第七条借款担保一、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二、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诉讼(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乙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五、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债务的,丙方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七、丙方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有义务对丙方进行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李振民、弓宏伟、吴虎群分别在协议中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弓宏伟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李振民、吴虎群在借据中签字并按印。被告吴虎群于当日出具担保函一份,言明:自愿为李振民于2015年10月16日向弓宏伟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成立起,至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担保范围内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李振民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吴虎群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弓宏伟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弓宏伟与李振民及被告吴虎群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李振民支付了借款,李振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被告吴虎群对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虎群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弓宏伟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4000元与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冀律协【2016】7号)规定的收费指导标准不符,该意见第四条规定:标的额1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按8%收取,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取,因本案标的额为3万元,故本院支持3000元。庭审时,被告吴虎群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正确,应为公司行为,因借款协议中显示出借人为原告弓宏伟个人,且为个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系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的字,属于无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弓宏伟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吴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弓宏伟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弓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弓宏伟负担25元,被告吴虎群负担300元。一审判后,上诉人吴虎群不服,以李振民是向保定市君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弓宏伟个人借款,认定借款协议有效错误;判决书中的利率1.8%,而借款协议中规定的是18%,判决书与借款协议不相符;担保前,被上诉人和借款人欺骗担保人,没有跟担保人说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还其公道。被上诉人弓宏伟答辩称,主合同、担保合同客观真实,上诉人作为连带担保义务方,理应受合同约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地点在保定市君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承认用的是该公司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称借款约定的月利率认可为1.8%,合同上写的上18%应属笔误,且被上诉人是按月利率1.8%起诉。借款协议、借据、担保合同都是上诉人吴虎群的亲笔签字。上诉人称担保前,被上诉人和借款人没有跟其说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其受人欺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担保函、借据中均载明,出借人为弓宏伟个人,上诉人在上述三份协议中签字,故上诉人吴虎群称李振民是向保定市君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弓宏伟个人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担保前,被上诉人和借款人没有跟其说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其受人欺骗,但未提供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18%,但被上诉人是按月利率1.8%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损害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利益,而且一审未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范围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吴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孟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