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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华平与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平,李滨,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496号原告:罗华平,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潭群清,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滨,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号,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玉,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号,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华平诉被告李滨、第三人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潭群清,被告李滨、第三人张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生、石永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滨对张玉欠款1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160000元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9600元;2.李滨对张玉欠款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5000元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00元;3.李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玉于2015年8月16日、2015年12月3日分两次向罗华平借款160000元、5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欠条中对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因为张玉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罗华平已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541号。在该案中,对张玉的借款事实及利息承担作了相应的查明。罗华平认为李滨与张玉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李滨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况且,李滨在第一张欠条中加盖了其经营的东莞市厚街嵘鑫五金制品厂的公章,在第二张欠条上有亲笔签名,其夫妻共同借款��意思表示明确,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滨辩称:1.案涉借款为张玉个人债务;2.张玉向罗华平出具的借条,并非发生于张玉与李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罗华平于2015年就案涉借款起诉张玉及东莞市厚街嵘鑫五金制品厂,而李滨是东莞市厚街嵘鑫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李滨与张玉系夫妻,双方曾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8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李滨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嵘鑫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就罗华平起诉张玉、东莞市厚街嵘鑫五金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玉向罗华平共计借款165000元,判决张玉归还罗华平16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160000元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5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5000元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张玉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19民终7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玉的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罗华平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准许其申请,裁定对李滨的财产予以保全并进行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华平提交的欠条、收条、离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问话笔录、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74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共同提交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李滨虽为东莞市厚街嵘鑫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但与东莞市厚街嵘鑫五金制品厂为不同的诉讼主体,罗华平起诉李滨对张玉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玉是否拖欠原告165000元借款及利息;二、如果存在拖欠,案涉借款是否为张玉、李滨的夫妻共同债务。焦点一,张玉主张没有实际收到16万元,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张玉向罗华平共计借款165000元,现张玉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遵循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结果,张玉存在拖欠罗华平16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焦点二,关于李滨的责任,由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可知,李滨与张玉于2012年12月18日再次登记结婚,庭审中李滨及张玉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故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滨、张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案涉借款既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李滨、张玉也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情,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滨应与张玉共同承担清偿案涉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滨就第三人张玉拖欠原告罗华平的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160000元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华平归还上述款项;二、被告李滨就第三人张玉拖欠原告罗华平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5000元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华平归还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李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82元,其中受理费226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