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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闫玉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玉侠,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咸阳市渭城区,捕前暂住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年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玉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玉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闫玉侠在西安市莲湖区其租住处,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海洛因1小包。二、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闫玉侠在其租住处(地址同上)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海洛因1小包。三、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闫玉侠在其租住处(地址同上)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价值350元的海洛因1小包。四、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闫玉侠在其租住处(地址同上)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海洛因1小包。2016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闫玉侠租住处将其抓获,现场从闫玉侠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分别净重1.9403克、3.0696克,七唑伦疑似物1包,净重0.1419克。经鉴定,2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七唑伦疑似物检出咪达唑仑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玉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闫玉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玉侠犯有如下罪行:一、2016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闫玉侠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油库家属院2号楼1单元2楼西户其租住处,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二、2016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闫玉侠在其租住处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三、2016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闫玉侠在其租住处向孙某某贩卖价值3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四、2016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闫玉侠在其租住处向贾某某贩卖价值1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6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闫玉侠租住处先后将贾某某、孙某某、闫玉侠抓获,现场从闫玉侠身上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2包,分别净重1.9403克、3.0696克;查获锡箔纸包装的蓝色外衣片状物品1包,净重0.1419克。经鉴定,2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蓝色外衣片状物品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贾某某证言:他从2003年开始吸毒,2016年8月初开始从闫玉侠处购买毒品,基本上每一两天就买一次,每次购买100到40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8月29日22时许,他毒瘾发作,就到闫玉侠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油库家属院的租住房内购买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8月30日21时许,他毒瘾发作,就到闫玉侠的租住房内购买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因为当时没钱他先欠账。2、证人孙某某证言:他从1996年开始吸毒,2016年8月起,他和闫玉侠合租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油库家属院2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单元房,合租期间他基本上每一二天就从闫玉侠处购买一次毒品,每次购买100到400元不等的海洛因。2016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他毒瘾发作,就在闫玉侠处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8月30日20时许,他毒瘾发作,又在闫玉侠处购买350元的毒品海洛因,因为他当时身上现金不够就先赊账。一个叫贾某某的吸毒人员经常来找闫玉侠,闫玉侠也向贾某某贩卖毒品,但二人如何交易他不清楚。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油库家属院2号楼1单元2楼西户。4、调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闫玉侠所穿的胸罩内调取现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特征:白色粉末状物品,透明塑料纸包裹);疑似七唑仑药品1小包(特征:银色锡纸密封包装);公安人员从闫玉侠腰带内调取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特征:白色粉末状物品,透明塑料纸包裹)。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闫玉侠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2包(1包约3克、一包约2克)及塑料包裹的七唑仑1包。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闫玉侠内衣中查扣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经称量为2.16克;疑似七唑仑药品(银色锡纸包装)1小包,经称量为0.31克;从闫玉侠腰带内查扣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经称量为3.20克。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2016年8月31日18时,闫玉侠、贾某某、孙某某经吸毒尿液检测(吗啡),结果均呈阳性,三人均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8、陕美法司2016毒鉴字第78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闫玉侠处提取的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毛重2.1596克、净重1.940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闫玉侠处提取的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毛重3.2044克、净重3.069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闫玉侠处提取的锡箔纸包装的蓝色外衣片状物品1包,毛重0.2865克、净重0.1419克,从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油库家属院2号楼1单元2楼西户先后将吸毒人员贾某某、孙某某及贩毒人员闫玉侠抓获。10、被告人闫玉侠供述:她从2016年年初开始吸毒,每天每次吸食约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她每三到五天从一个叫“建设”的男子处购买一次毒品,每次购买三到五克。她将从“建设”处以600元1克购买回的毒品海洛因重新分包,再以700元1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供自己吸食毒品。她和孙某某是朋友,合租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油库家属院一单元房内,2016年8月起,她开始向孙某某和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基本上每一两天卖一次,每次卖价值100到400元不等的毒品。2016年8月29日19时30分,她和孙某某在房间客厅时,孙某某毒瘾发作要买毒品,并付给她200元,她就交给孙某某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当晚贾某某还到她住处购买了价值100或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具体数量记不清了。2016年8月30日20时许,孙某某要买3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说先赊账,她就交给孙某某价值350元的毒品。当晚21时许,贾某某到她住处要买150元的毒品,说先赊账,她同意了,并交给贾某某价值150元的毒品。2016年8月31日,她回到家看见民警和孙某某、贾某某在房间,她将腰带中藏匿的毒品交给民警,此毒品是她从“建设”处买的,重约3克。她被带回公安机关后,女民警从她内衣里搜出1包重约2克的毒品。11、户籍信息:证明闫玉侠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玉侠为牟利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闫玉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玉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