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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志梅与李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梅,李作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065号原告:王志梅,女,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作君,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邓小刚,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志梅与被告李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少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野,被告李作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其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便在其他朋友处截取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以上借款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作君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只是赌友关系,在赌场认识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是借款给被告用于赌博翻本,有案外人作证;三、被告也一直也没有从事经营方面的大量资金需要;四、原告明知借款用于赌博,应当认定民间借贷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作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志梅现金30000元整,借款人李作君。后因李作君没有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李作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原被告多次一起赌博,原告借款给被告,每个月收取一定利息,该款项被被告用于赌博。另外,被告在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对外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3、证人证言及被告借款合同、。协议书、抵押合同;4、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作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一直未归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上述纸诉请,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债务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赌债,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志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3月67日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作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少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