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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9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赖书友与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书友,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885号原告:赖书友,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负责人:廖中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雄,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赖书友与被告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书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黄朝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2368.69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前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9时,被告罗林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在顺德区××酒店0440红绿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到场办案的交警认为事故轻微,未作出相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事故的责任不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达到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878.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7606.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8283.63元(含原告母亲、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4.8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共272368.69元。此事故因被告罗林的过错导致,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粤X×××××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为粤X×××××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发后,原告与该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主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车主罗林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故该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三、交警并未对涉案事故车辆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要求按照粤X×××××号车辆方全责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四、原告提供的警情详细信息表中的出警情况一栏明确记载“本次事故是现场小车与摩托车事故,无伤,事故由交警处理”;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就诊原因为“摔倒导致腰疼痛一天”,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3、4椎体骨折”,共三处椎体骨折;如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一般常理,原告在事发后应当到医院治疗,而交警部门也不可能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公司认为有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此次事故所引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示意图一份,该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及相应费用明细清单九份,所载内容显示原告在事发次日即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的主要伤情“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3、4椎体骨折”为外伤所致,该组材料确为医疗机构就原告事故伤情治疗所出具的诊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该所鉴定认为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但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的上述诊断材料均未记载原告存在粉碎性骨折情况,此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结论存疑,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相应协议内容是否有效,系本案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9时23分许,被告罗林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酒店0440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赖书友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接警到场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接到报案到场勘查,但因事故情节较为轻微,且原告与被告罗林经协商在平安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见证下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罗林就此事故向原告支付赔款1200元;故交警部门未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发次日,原告前往顺德区第一人民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3月29日办理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3、4椎体骨折”,后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0个月至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前后产生医疗费68819.61元(不含已由社保报销部分)。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赖书友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赖书友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赖书友因腰部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970元。另查明,原告赖书友的登记户籍地为广东省××县城南镇××号,事发前在佛山市顺德区朴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均工资为4001.58元。原告母亲王森妃(1941年3月10日出生)育有赖书友等四个子女,原告与妻子梁土娇育有一子赖云超(2002年12月17日出生)。再查明,被告罗林系粤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与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上述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罗林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3月27日19时23分许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酒店0440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赖书友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故基本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警情详细信息表》、事故现场照片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上述诊疗材料显示,原告在事发次日14时50分许即因腰部疼痛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确诊为外伤所致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3、4椎体骨折”;本案无证据反映原告在前述事故发生后至首次门诊治疗前的短时间内曾有导致其腰部损伤的其他事件发生;因此,原告主张其上述伤情为涉案事故所致的意见,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告伤情与前述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并无证实原告与被告罗林存在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违反交通法规情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罗林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罗林签订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之时,原告对其因此事故导致伤残的后果并不清楚,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额(1200元)与原告的实际事故损失相差极大,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赖书友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粤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方被告罗林的责任比例在所承保的粤X×××××号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0%;其余损失,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赖书友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819.61元,依据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2.后续治疗费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无有效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依据上述《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住院天数20天及100元/天的同期法定标准计算;4.营养费5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护理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接受了“腰1椎体骨折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确需护理,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同期佛山地区护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70元/天×20天×1人;6.误工费14672.46元,原告误工期本院依据所采信的医嘱休息意见确定为110天(20天+30天×3个月),相应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在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为4001.58元/月÷30天×110天;7.残疾赔偿金77858.16元,原告事发前已在顺德当地工作生活满一年时间,相应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所采信的鉴定意见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并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至原告首次定残之年,其子赖云超尚需抚养4年,有抚养义务人2人,相应费用计算为25673.1元/年×4年×10%×1/2,其母王森妃尚需扶养5年,有扶养义务人4人,相应费用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10%×1/4;8.鉴定费0元,综合考虑原告定残及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此前支付的首次定残鉴定费2200元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970元,由付款方自行承担;9.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残后果及被告罗林的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十项合共170450.2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部分1-4项共计71319.61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部分5-10项共计99130.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粤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9130.62元(10000元+99130.6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1319.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被告罗林的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即30659.81元,另扣减被告罗林此前已垫付的赔款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459.81元。被告罗林所垫付的赔款1200元,由其自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赖书友支付赔偿金109130.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赖书友支付赔偿金29459.81元;三、驳回原告赖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59元(已减半,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赖书友负担1270.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