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普尼朗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涂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尼朗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涂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1469号原告:重庆普尼朗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工农路23号(政府大楼2层9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0233XT。法定代表人:樊立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涂勇,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普尼朗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涂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普尼朗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6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41214.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发生工伤,双方针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就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037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明确载明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针对该终局裁决提起诉讼,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普尼朗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