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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同刚与冯得信、冯福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同刚,冯得信,冯福海,高俊轩,高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104号原告:黄同刚,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昱,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冯得信,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冯福海,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河南省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俊轩,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高领,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黄同刚与被告冯得信、冯福海、高俊轩、高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民,被告冯得信、高俊轩、高领、被告冯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同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因建房给原告的楼房所造成的损害给予修理、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被告家建楼房时,放过线后,被告冯得信手握大锤将原告家楼房西山墙外侧宽50公分,南北长7米水泥地平散水全部砸坏,原告知道情况后,就和妻子冯付玲质问冯得信,冯得信说盖好房后给原告家修理。在被告盖房的过程中,将原告家楼房上的大瓦砸坏3块,屋山上的屋檐外侧的水泥面被砸坏,楼房上的挑角兽被扔掉,并且楼房大瓦上到处都是散落的沙灰,严重影响了房顶的淌水,造成原告家楼房漏水,琉璃瓦全部给砸坏。被告的楼房已建好几个月,多次找他,也不给维修。冯得信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根本没有这回事。冯福海辩称,1.被告冯福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房屋所有权是冯得信的,冯福海只是其中的家庭成员。2.冯福海没有损害原告家的任何物品,原告的损失与冯福海没有任何关联性。高俊轩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高领辩称,高领在上边指挥,与高领无关,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本院调查徐天忠的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冯得信、冯福海家建房时,将原告黄同刚的水泥地面及楼房毁损一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被告冯得信、冯福海建房时,将原告黄同刚水泥地面及房屋瓷砖、琉璃瓦、挑角兽等损坏一部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黄同刚房屋维修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1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曾因此事纠纷于2015年5月27日发生打架,双方互有损伤。本院认为,原告黄同刚与被告冯得信、冯福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冯得信、冯福海建房时损坏黄同刚部分房屋设施,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黄同刚房屋维修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13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135元,被告冯得信、冯福海应当赔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俊轩、高领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得信、冯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同刚房屋损失313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135元;二、驳回原告黄同刚对被告高俊轩、高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得信、冯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马绍瑞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