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蒋运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运明,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运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蒋运明手持铁撬杠将位于道县白芒铺镇广文铺村被害人王某家后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1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道县白芒铺派出所将被告人蒋运明从永州市强制戒毒所押送至道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18日,蒋运明委托其家属蒋某意到道县白芒铺派出所反映其于2017年3月8日下午在道县白芒铺镇广文铺村入室盗窃了一民宅。2017年3月20日,道县白芒铺派出所民警赶往永州市强制戒毒所对蒋运明进行了讯问,蒋运明如实交待了其在广文铺村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民警于2017年3月21日将被告人蒋运明从永州市强制戒毒所押送至道县看守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蒋运明家属向被害人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王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运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宋某燕的陈述、道县公安局白芒铺派出所补充说明、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运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运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