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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平,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594号原告:李世平,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芬,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李世平与被告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芬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9月11日被告陆芬向原告李世平借款80000元,并约定3个月到期未还,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现主张违约金按借款2%利息计算,陆继春做为担保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芬向原告借款,陆继春做为担保人,但至今各被告对借款不予清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8条等法律之规定,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陆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借款人陆芬于2015年9月11日向李世平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到期未还,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陆芬向李世平出具借条,向李世平借款80000元。作为借款人的陆芬和作为担保人的陆继春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涉案借款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12月11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担保人陆继春的起诉,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陆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平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被告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雯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