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路会令与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会令,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474号原告:路会令,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野,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东。被告:于晓东,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路会令诉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息8%,被告用盖字第600094XXX号与盖字第600093XXX号两处房产抵押担保。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息8%,被告用公司南面的养猪厂及房屋作抵押,被告借款后至今不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应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3日二被告出具《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路会令对借款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应当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会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