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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4168昆山亲和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亲和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168号原告:昆山亲和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25111406,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亲和路893号。法定代表人:严陆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晨,该公司员工。被告: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27311-1,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永兴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昆山亲和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支架、圆销等产品。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65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和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结欠货款6565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取得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以采信。据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足额、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650元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65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龙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昆山亲和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卜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