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士新与贾桂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新,贾桂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6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新,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军,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荣(贾桂军之妻),1979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王士新因与被上诉人贾桂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士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贾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贾桂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士新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涉��车辆并非王士新个人财产,北京华鑫同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招聘工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是企业的事情,而并非王士新个人之事;事故车辆是华鑫公司的,对车辆上了保险,事后对车辆、伤员进行了理赔,贾桂军在一审中也是明知的,贾桂军起诉对象应该是华鑫公司。案外人宗某为了老乡贾桂军关系代为其在北京找工作,擅自盗开专业车辆,试图促成企业接收其聘用劳动关系,酿成恶性事故,对此应由宗某他们自行解决,与华鑫公司与王士新均无雇佣关系。一审采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证人宗某系贾桂军邻居,实际上是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言系伪证,一审法院对此变相采纳,认定存在劳务关系显属不妥。贾桂军辩称,宗某是王士新的雇员,是王士新找的宗某,宗某找到的我,偷开车辆不属实,本案双方确���是雇佣关系,形成雇佣关系不一定要以合同的形式,一审笔录中对方也承认了是雇佣关系,我不是盗开车辆,是王士新指示我开的,拉多少沙土也是王士新规定的。王士新所说的华鑫公司我不清楚。贾桂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士新赔偿我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691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王士新偿还我欠条中记载的医疗费36000元和医疗期的工资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15时52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肖村桥南100米拉法基搅拌站内,贾桂军驾驶×××号大货车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右侧、前部损坏,贾桂军受伤。事故后,贾桂军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2日住院94天,出院诊断为:1.腰2、3、4椎体骨折;2.腰l、2椎左侧横突骨折;3.左股骨干中1/3斜形骨折积液;4.上颌窦积液;5.眶壁骨折;6.左面部及左耳开放伤;7.肺挫伤;8.右足趾骨骨折伴脱位。医院医嘱建议:佩戴胸腰夹克式背夹及拄拐无痛性功能锻炼,禁止近期自行拆除支具及去除双拐功能锻炼,1月后拍片复查,定期复诊,骨科随诊。一审庭审中,贾桂军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书,欲证明其需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花费约需15000元。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贾桂军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上载贾桂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贾桂军支付鉴定费2300元。一审庭审中,贾桂军提交《借条》一张、其妻子杜桂荣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其与王士新系雇佣关系,王士新应偿付其自付的医疗费36000元,并应支付五个月工资30000元作为其受伤无法工作的补偿。《借条》上载“本人王士新向杜桂荣借款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于2014年8月2日左右,(保险费)还清。附:五个月工资,共计叁万小写30000)。×××王士新20**年7月2日”。王士新对于《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并非其自愿书写;当时其已经为贾桂军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约100000元,其对于贾桂军的损失不负法律责任;其与贾桂军不存在劳务关系,贾桂军受伤是在其明确拒绝帮工后的擅自个人行为导致,贾桂军亦无权向其主张30000元工资。经询,王士新称关于五个月工资是贾桂军的妻子要求写的,主张贾桂军从出院到过年都无法上班。一审庭审中,贾桂军提交宗某书面证言两份,欲证明其与王士新系雇佣关系,每月工资6000元;提交裴某某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其介绍贾桂军与宗某联系。贾桂军申请其妻子杜桂荣到庭作证,欲证明王士新将其自付的医疗费票据拿走用于理赔并同意支付2月到7月的工资,故出具了《借条》。贾桂军还申请贾玉江到庭作证,欲证明贾某某将贾桂军介绍给宗某。一审庭审中,贾桂军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其为粮农。经询,贾桂军称多个省份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划分,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其十多年前办过暂住证,只是近期未办理暂住证。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士新与贾桂军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相关损失数额的确定。王士新虽抗辩《借条》非其自愿出具,且其已明确拒绝帮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王士新与贾桂军存在劳务关系。然,贾桂军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操作人员,对其自身受伤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王士新与贾桂军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故对于贾桂军要求王士新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贾桂军伤残的后果,然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地区且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故对于贾桂军要求王士新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按照双方责任予以判定。鉴定费用系确定损害后果而发生,法院一并予以处理。此次事故造成贾桂军伤残的后果,故对于贾桂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关于贾桂军主张王士新赔付其自付的医疗费36000元并支付工资补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借条》,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仅能确认贾桂军曾自付医疗费36000元,难以确认借贷关系实际存在,故法院对于医疗费36000元,判定贾桂军与王士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误工费,法院予以酌定,并判定贾桂军与王士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判决:一、王士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桂军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七百九十七元、鉴定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医疗费二万五千二百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二、驳回贾桂军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王士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华鑫公司;2.保险理赔手续,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经给贾桂军进行理赔,贾桂军不能再向王士新主张赔偿;3.工商档案材料,用以证明事发时王士新只是华鑫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涉案事���与王士新无关。王士新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士新书写欠条时的现场情况。贾桂军对于王士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称事发后贾桂军和保险公司联系过,保险公司说给王士新理赔了150000元,关于贾桂军受伤,没有收到保险公司或王士新交付的理赔款;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很多人围殴王士新一事,贾桂军并不在场,对此并不知情;另称王士新在书写欠条时,要求贾桂军向王士新提供医院票据用于保险公司报销,并对此进行威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士新与贾桂军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以及对于贾桂军的损害后果,王士新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桂军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王士新于一审中主张双方系帮工关系,且王士新明确拒绝贾桂军帮工;王士新在二审中主张其在案发时系华鑫公司监事,贾桂军系该公司雇佣,与王士新无关,且涉案车辆亦为华鑫公司名下车辆。帮工关系具有自愿、无偿性,而雇佣关系通常是有偿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者邻居关系,而雇佣关系一般由雇佣契约而产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贾桂军陈述其系王士新通过宗某介绍,��王士新雇佣,劳务费标准为每月6000元,且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王士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在《借条》中,明确注明“五个月工资,共计3万元”,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王士新于本案一审中的相关陈述,足以证明双方确存在劳务关系,贾桂军已完成举证义务,本院对于贾桂军关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王士新主张借条并非其自愿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王士新主张其系华鑫公司股东、监事,贾桂军系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与王士新无关,王士新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士新作为贾桂军的雇主,对于贾桂军因受伤��生的相应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贾桂军作为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操作人员,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故王士新与贾桂军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士新主张其对于贾桂军因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另,在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贾桂军虽然不服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贾桂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本判决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王士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王士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