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马玉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马玉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763号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一○二团凤凰茗苑小区金太阳幼儿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88439797。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马玉洪,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五家渠市。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马玉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被告马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58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一○二团凤凰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585.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经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玉洪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多次催缴物业费,被告从来没有说不交物业费,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要求,主要存在下列问题:1.小区内垃圾箱因故燃烧,原告不及时熄灭;2.被告居住的房屋下水道水管损坏,原告未修理;3.停车场积雪不打扫,车辆乱停放;4.小区绿化带不及时浇水,致使很多树、草旱死;5.小区很多公共照明灯不亮,存在安全隐患。鉴于以上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五家渠市一○二团凤凰茗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五家渠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原告物业服务质量等级为一级标准,可按照住宅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建筑面积为68.9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等级申请表》、《物业服务代理合同》、《凤凰茗苑小区住户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不具备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下,由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经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五家渠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批准原告物业服务质量等级为一级标准,可按照住宅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计算,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为999.49元〔计算方法:68.93平方米×0.50元×29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但原告只主张其中的585.60元,未主张部分视为原告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小区内垃圾箱燃烧,原告不及时熄灭、被告居住的房屋下水道水管损坏,原告未修理、停车场积雪原告不打扫、车辆乱停放原告不管理、小区绿化带不及时浇水,致使很多树、草旱死、小区很多公共照明灯不亮,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而拒绝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物业服务费58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甜甜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