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士爱与刁仁斌、姜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爱,刁仁斌,姜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099号原告:于士爱,男,194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仁斌,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姜元利,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16号良辰美景二期北面网点一楼。法定代表人:黄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士爱与被告刁仁斌、姜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被告刁仁斌、姜元利、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士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于士爱增加诉讼请求至1914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9时许,刁仁斌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姜山镇杭州路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处,遇于士爱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相撞,致于士爱车损人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士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刁仁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刁仁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于士爱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9147.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刁仁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姜元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双证有效前提下,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刁仁斌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姜山镇杭州路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处,遇于士爱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相撞,致原告于士爱车损人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于士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刁仁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B8J720登记在被告姜元利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刁仁斌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2016年10月31日原告于士爱被送往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103.8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廷红护理,职业为农民。2016年11月17日,原告于士爱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7天后复查;5.必要时到上级医疗治疗。2016年12月11日,原告于士爱到莱西市中医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1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于士爱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50元。另查明,被告姜元利为原告于士爱垫付医疗费2600元,被告姜元利要求返还。庭审中,原告于士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选择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于士爱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士爱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鉴定人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于士爱定残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原告于士爱出生日期是1942年3月8日,已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士爱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总计560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92元(76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8984.5元(17969元×5年×10%),交通费170元,共计104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被告姜元利垫付的2600元医疗费,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予合并处理,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士爱经济损失16050.3元。二、驳回原告于士爱对被告刁仁斌、姜元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40元,由原告于士爱负担6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