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某、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207号原告:谢某某,男,1945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辛乡东卓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珍,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业,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辛乡东卓村*组,系原告谢相五之子。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陈家庄村**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地址:临猗县五一南路***号。负责人:李重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业、姚会珍,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泽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泽峰驾驶在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晋MZV8**号车沿北辛道路道场至赵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场村李四成家地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猗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等伤情,支付医疗费112930.2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现原告左小服腿截肢,已构成伤残。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装假肢费、更换假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5032.8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责任,并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MZV8**号车沿北辛道路道场至赵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场村李四成家地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猗县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等伤情,支付医疗费疗费112930.2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垫付。2017年3月3日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谢某某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伤后休息期和护理期评定至假肢装配后3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7年2月23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作出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为:(一)假肢适配:谢某某适配安装的普通适用假肢型号及价格如下(可任选其一),均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1)4R100+1A3019800元/只(2)4R63+1C3021900元/只;(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为5年,建议谢某某配置假肢次数:安装1次,更换1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以4R100+1A30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19800元/只×5%×4年=3960元。3、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陪护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约为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5500元(2500元、3000元)。审理中,针对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损失,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核定损失为2000元,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MZV8**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时,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认为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已于2017年1月1日废止。本庭告知该公司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但在期限内该公司并未申请。同时,为核实鉴定所依据标准,本院向鉴定中心核实了解,国家标准委于2017年3月23日下发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第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中含《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即鉴定所依据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泽峰驾驶晋MZV8**号车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尚有不足则由被告李泽峰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为60岁,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已超过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评定,护理期应至假肢装配后30日,因原告现未安装假肢,应依据鉴定意见和安装假肢期间,以实际需要的天数计算,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宜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用和更换假肢费用为21900元,符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两种价格之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由于省统计局在2016年未公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7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9年;原告因受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给付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给付1000元为宜。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依据标准适用问题,经本院核实鉴定所依据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而鉴定结论在2017年3月3日作出,符合规定,且该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930.24元(被告李某某垫付);护理费264天×50元/天=13200元(住院77天+出院之日至假肢鉴定之日67天+假肢安装期间25天+假肢装配后30天+假肢更换期间25天+维修假肢8次每次5天计40天=264天);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天×50元/天=8350元(住院77天+假肢安装期间25天+假肢装配后30天+假肢更换期间25天+维修假肢8次每次5天计40天=167天);假肢费用:安装假肢费用21900元+更换假肢费用21900元+维修假肢费用8350(21900元×5%×8年)=52560元;残疾赔偿金80343元(17854元×50%×9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3000元=55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293583.24元。该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计122000元;剩余171583.24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责任限额,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泽峰垫付的112930.2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大地财险临猗支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赔偿金180653元、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11293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某某赔偿金18065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112930.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韵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