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明霞与江山市蓝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明霞,江山市蓝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9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明霞,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山市蓝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达河村。法定代表人:芦大平,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郑明霞为与被申请人江山市蓝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明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张伟承包经营,并与郑明霞共同经营”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伟与蓝翔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合同确定承包关系。郑明霞与张伟、蓝翔公司之间均无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承包合同关系,事实上也不存在郑明霞承包或与张伟共同承包经营的情形。2015年7、8月份,蓝翔公司全体股东就承包有过讨论,最后因意见不一未签署承包合同,应据此认定承包关系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张伟承包蓝翔公司”错误。本案中,郑明霞个人银行卡交由蓝翔公司使用,是因蓝翔公司总经理张伟信用失信无法开户,财务人员又不愿用其个人账户,郑明霞应蓝翔公司要求将余额为零的银行卡交由公司财务公务使用,实际使用中仅有几千元资金往来,最后归还时余额也为零,原判决认定“经济高度混同”显然错误。蓝翔公司印发名片和制作招生广告是在蓝翔公司筹建和初营业期,芦大平负责公司期间,名片与广告中联系电话是郑明霞的号码,不能证明“郑明霞与张伟共同经营蓝翔公司”的事实。郑明霞为求借款安全私下要求中间人王政德帮忙协调处理,二审法院选择性引用短信内容,牵强附会地认定“郑明霞与张伟共同经营蓝翔公司”。郑明霞的行为是乐施好助,在逻辑上根本无法证明“承包”和“共同经营”的结论。二、原判决认定“张伟承包经营,并与郑明霞共同经营”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况说明》是由何子洪操作实施的,何子洪是蓝翔公司后来的承包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张伟庭审中对《情况说明》的陈述足以说明其在签字时受雇于何子洪,不得不服从老板的指示,是典型的受“胁迫”行为,依法当属无效。且一审时,郑明霞与张伟的恋爱关系已经结束,张伟的《情况说明》在严格意义上属于伪造的证据,不应被采信。《附协议》只有蓝翔公司三股东和张伟、何子洪签字,郑明霞并不在场。如果郑明霞确实是“共同经营人”,在结算这件重大事务上,没有理由不参与。更何况如果“共同经营”假设成立,所谓的结算就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时,何子洪要求张伟签署了一张已收款78万元的《收条》,也是虚假伪造的。事实上,张伟从未收到过何子洪支付的78万元的一分钱。三、原判决认定“张伟承包经营,并与郑明霞共同经营”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情况说明》是典型的证人证言,但一审阶段法庭未传唤证人也未组织质证,直接采纳蓝翔公司意见。二审中,法庭传唤张伟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张伟已经明确表示内容不真实、不存在承包、没有共同经营,但二审法院不以经过质证询问的证言为依据,却依虚假证言直接断案。二审在审查《情况说明》时,采用笼统模糊的方式引用了(2016)浙08民终637号(以下简称637号案)生效判决,却未依法采用认定事实部分。四、本案有足够在案证据和新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由蓝翔公司加盖公章的系列《借据》及相应付款凭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蓝翔公司亦无反驳证据证明《借据》所列明的借款不存在。五、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六、本案所涉中间人王政德系江山市公安局原政委,在蓝翔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均有私人利益参与,本案发生过程中,其通过权力影响及社会关系网恐吓威胁当事人及代理人,不同程度的干扰司法审判,违法介入司法程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蓝翔公司针对郑明霞的申请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张伟承包经营,并与郑明霞共同经营”事实清楚,对本案相关证据的采信完全正确。1、原判决认定张伟承包经营蓝翔公司正确。郑明霞一审中出示的《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其在庭审中承认有原件在张伟处,原件上有三个股东签字,并称原件已遗失。郑明霞的陈述和《承包合同》足以证实有承包合同协商签字的事实。即便如郑明霞所称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因法定代表人已将自己的印鉴交给张伟,张伟持有《承包合同》原件及公司经营所需的全部证件、印章等,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郑明霞申请的证人王某在法庭上证实张伟承包经营蓝翔公司。张伟在637号案质证时对签署《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中其再次确认签字的真实性,虽辩解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实际上《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确认的事实完全符合。《附协议》是针对张伟承包结束后,由何子洪接手承包并处置张伟承包期间债务的内容,亦足以证实张伟与蓝翔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郑明霞系因张伟恋爱关系而共同经营,并非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未在《附协议》上签字,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637号案中张伟是上诉人,蓝翔公司是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承包关系成立与否是该案争议焦点,该判决以2016年6月13日的《情况说明》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该判决业已生效,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2、原判决认定郑明霞与张伟共同经营蓝翔公司正确。郑明霞二审中自认,其与张伟2014年10月相识,2015年2月起为情侣关系,因此,两人有共同经营的事实基础。郑明霞印制的名片、招生广告中印有郑明霞的联系电话,郑明霞后又将其个人账号作为收学员的培训费的经营账户等,都是郑明霞与张伟共同经营的具体表现。郑明霞发给中间人的短信有“出面帮我们把驾校的事情协调处理一下,我的态度很明确的,1、我和张伟两人的关系已经无法维持,想法与做法无法一致;2、驾校有人入股或接手,把我和益庆借他的钱还我们”的内容。二审法院以该短信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郑明霞与张伟共同承包经营正确。郑明霞在张伟承包期间没有领取过工资的事实,也足以确认郑明霞和张伟是共同实际经营者,因为他们挣的是经营利润而不是工资。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郑明霞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与蓝翔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正确。郑明霞提供的5张借条,行文格式标点符号均一致,纯属郑明霞和张伟串通伪造。蓝翔公司一、二审均提出借条形成时间、盖章和书写顺序的鉴定申请,一、二审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需鉴定。5张借条项下的款项用途及相关证据也能排除郑明霞与蓝翔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郑明霞提交的蓝翔公司帐页对相关款项记载表明,该款是以张伟的名义投入到公司经营。郑明霞2016年1月15日的短信内容“指我和益庆借他的钱还我们,总共52万元”,这个“他”是张伟,可见郑明霞确认其与张伟之间有借贷关系。三、郑明霞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应受法律制裁。郑明霞利用其与张伟承包蓝翔公司保管公章之机,伪造证据,严重干扰了蓝翔公司的经营活动,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郑明霞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明霞提供的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是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证据是否系伪造以及相关证据是否未经质证;原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本院分析如下:一、郑明霞提供的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郑明霞再审中提供了5份证人证言,其中王某、张伟分别在一、二审中出庭作证,故该二人的证言并非新的证据。祝娜、李亚平和毛善香的证言,内容主要为“郑明霞并没有参与蓝翔驾校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张伟曾经想承包,…最后驾校承包没有落实”等,郑明霞提供上述证言拟证明张伟与蓝翔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郑明霞更非共同承包经营人。但张伟与蓝翔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不仅有张伟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和蓝翔公司股东与张伟、何子洪共同签署的《附协议》予以佐证,637号生效判决亦确认张伟实际承包经营蓝翔公司的事实,因此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张伟实际承包经营蓝翔公司的事实。对于郑明霞参与蓝翔公司承包经营的事实,一、二审依据张伟经营蓝翔公司期间收取的学员培训费打入郑明霞个人账户,印发的名片和招生广告中联系电话均为郑明霞的电话号码,以及郑明霞联系中间人找人接手驾校等事实,并结合张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我女朋友郑明霞与我共同合伙经营”等内容,认定郑明霞与张伟共同经营驾校的事实,并无不妥。郑明霞提交的祝娜、李亚平和毛善香证言亦不足以推翻郑明霞参与共同经营的事实。关于郑明霞提交的两张收条,其中记载为5000元利息的收条发生在张伟承包经营期间,因新的承包人何子洪接手蓝翔公司之前,蓝翔公司已与张伟就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款项进行了结算,郑明霞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均已包含在《附协议》载明的承包结算内容之中,故不应另行计算。至于记载为收到20万元还款的收条,该笔款项交付发生于2016年3月4日,即《附协议》签署后的第三日,与张伟《情况说明》“协议签订后,我叫何子洪应付给我的780000元,直接支付给郑明霞200000元,……”相互印证,即该20万元系何子洪支付的78万元款项中第一笔。此外,由何子洪代表蓝翔公司与毛水妹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书》,无论签署代表,还是租赁时间、租金数额等均与张伟或郑明霞无关,故郑明霞提供的场地照片与《场地租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郑明霞再审期间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是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证据是否系伪造以及相关证据是否未经质证如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张伟承包经营的事实,不仅有张伟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和蓝翔公司股东与张伟、何子洪共同签署的《附协议》予以佐证,637号生效判决亦确认张伟实际承包经营蓝翔公司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张伟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据充分。一、二审查明,张伟经营蓝翔公司期间收取的学员培训费打入郑明霞个人账户,印发的名片和招生广告中联系电话均为郑明霞的电话号码等事实,以及郑明霞联系中间人找人接手驾校的短信内容,并结合张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郑明霞与张伟共同经营驾校的事实。而且,以上证据在一、二审中已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郑明霞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此外,郑明霞主张《情况说明》系张伟受何子洪“胁迫”所签,其理由是张伟在签字时受雇于何子洪,对老板的指示不得不服从。本院认为,雇佣或受雇系正常的劳动关系,受雇于人并不代表人身自由受限,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受胁迫。郑明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伟受胁迫签署《情况说明》。《附协议》有蓝翔公司三名股东、张伟和何子洪共同签署,并非伪造而成。郑明霞再审中所称的张伟签署已收款78万元的《收条》并非本案证据。因此,郑明霞主张本案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原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郑明霞一审中提交5份借条,从借条内容及郑明霞的主张看,借款用于支付国土局罚款、工程款、工资、车辆按揭款及支付租金。由于张伟承包蓝翔公司后,与郑明霞共同经营,而张伟与蓝翔公司终止承包关系时,蓝翔公司与张伟以及新的承包人何子洪共同签署了《附协议》,对国土局罚款等上述郑明霞所主张的款项均已结算,并约定由新的承包人何子洪向张伟支付,故郑明霞所主张的款项已作为承包经营期间的投入进行了处置。而且,该5份借条均系张伟在即将终止承包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向郑明霞出具,而郑明霞或作为证人的张伟对此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张伟经营期间的蓝翔公司记账帐页亦未能反映公司向郑明霞借款的事实,故不能排除张伟利用掌管蓝翔公司公章的便利而出具。在郑明霞未能证明借条所载款项并非承包经营期间的投入,而是与承包经营无关的借款时,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明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郑明霞认为本案所涉的中间人王政德,系江山市公安局原政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干扰司法审判。但郑明霞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故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郑明霞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明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孔繁鸿审 判 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