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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丰城市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275号原告:张伍,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城西镇涡亳路南马光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054493592M(1-1)。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丰城市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锦鸿汽车城17栋2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81760250K。负责人:何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丰城市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伍、原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城市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5时45分许,俞柳驾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富阳区东洲街道民丰村驶往富春街道方家井村,由西向东进入高尔夫路安泰电器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高尔夫路由北向南聂猛驾驶皖S×××××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聂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绿化设施、路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俞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丰城市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皖S×××××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伍,该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45120元及其他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520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具体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伍皖S×××××7车辆实际所有人,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证据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1)2016年5月11日5时4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俞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次事故皖S×××××7车辆受损的事实。(3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皖S×××××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的事实。证据3、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皖S×××××7车辆受损损失额为152000元、停运损失118407元,评估费用为10000元,施救费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国元农业保险与本案没有侵权关系,应当与原告属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2、事故发生地在杭州,因此,不应当在涡阳县法院审理。3、国元保险公司住所地在谯城区,因此,涡阳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4、鉴定的损失由原告单方提出,损害了被告及侵权的相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协商选择的权利,我方提出重新鉴定。5、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责任中的范围,同时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中进行了强调,该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7、施救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施救标准进行确定。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里面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包含停运损失。证据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仅财产的直接毁损,也不包括停运等间接损失,在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内,又进行了强调说明。根据34条规定,保险事故损坏在修理前未协商,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对,原告的鉴定损坏了保险人的利益,应当重新鉴定。被告丰城市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第二点表明车辆严重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系复印件,未能提供聂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聂猛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营运资格。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皖S×××××7车辆实际维修金额。对评估及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施救费用金额过高,未提供施救清单,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不属于车辆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对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报告营业执照,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间接损失评估资质,且鉴定人业务范围也不具有该项鉴定的资质。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合法性。原告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投保的险种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保险公司就格式条款中的免除间接损失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该免责内容无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5时45分许,俞柳驾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富阳区东洲街道民丰村驶往富春街道方家井村,由西向东进入高尔夫路安泰电器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高尔夫路由北向南聂猛驾驶皖S×××××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聂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绿化设施、路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6)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7系原告张伍挂靠在原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张伍所有的江淮牌自卸汽车为营运车辆。2016年9月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伍所有的江淮牌货车(车号为皖S×××××)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评估为152000元;2016年10月2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伍所有的江淮牌货车(车号为皖S×××××)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停运损失评估为118407元。原告张伍的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152000元;2、停运损失118407元;3、评估费10000元;4、施救费6000元;合计286407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俞柳于2015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本院认为:俞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聂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皖S×××××系原告张伍所有的挂靠在原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问题,原告张伍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受损后,已不能正常营运,原告张伍车辆停运损失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拒赔停运损失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伍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伍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范围赔付原告张伍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伍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199084.9元(286407元-2000元=284407元×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伍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原告张伍、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伍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伍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199084.9元;三、驳回原告张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张伍负担1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韶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