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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允刚与丹东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允刚,丹东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允刚,男,1940年2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银河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曹香安,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潭,男,丹东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调研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信宝,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允刚与被上诉人丹东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丹东经济信息委)、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园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兴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李允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丹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兴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李允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丹民二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允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6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丹审民再字第12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允刚的起诉。李允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辽民再2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及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辽06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李允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允刚,被上诉人丹东经济信息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潭、被上诉人花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允刚上诉请求:撤销(2017)辽06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丹东市电子局将李允刚档案丢失,构成侵权,丹东经济信息委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李允刚系花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事业编高级工程师)身份退休进行赔偿,时间自1995年7月至2012年6月,共17年的损失总计62.12万元。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丹东经济信息委应按事业编高级工程师标准对李允刚进行赔偿。花园街道办事处原为丹东市振安区政府派出机构,现为丹东市振兴区政府派出机构,属行政单位。该单位的人员编制有3种情况,即公务员、事业编、企业编。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2014年10月1日为界,按照“新人新政策老人老办法”的原则确认该机构人员的工作身份。李允刚法定的退休时间为2000年,属于事业编人员,应按事业编高级工程师的待遇退休。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47号文件规定,保管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管理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李允刚因档案丢失,请求档案管理单位给予赔偿,系侵权法律关系。李允刚从未与丹东经济信息委、花园街道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要求李允刚将事业编改成企业编退休缺少法律依据,李允刚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三、李允刚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保护。《干部档案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干部档案所承载的权利性质属于人格权,它具有名誉权、荣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档案丢失,等于剥夺政治权利、生存权利,给李允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该予以赔偿。四、丹东市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丹东经济信息委辩称,一、原丹东市电子工业局不负责保管李允刚的人事档案。原电子工业局档案管理只保存直属企业厂级正职人事档案,而李允刚于1983年任丹东电子玩具厂副厂长,1984年任丹东无线电十八厂副厂长,均是副厂级领导,故人事档案不在原电子工业公司保管之列。二、李允刚人事档案应随工作调转走。李允刚于1988年3月由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调转到花园街道办事处下属的丹东市电传感器厂、丹东市新力汽车灯泡厂。三、丹东市信息产业局不是原电子工业局行政管理承继人,丹东市于2001年实施政府机构改革,各直属工业局全部撤销,原电子工业局也在其中。原电子工业局机关人员由市人事局进行分流,宏观行业管理职能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但不承接原电子局的人、财、物等。四、关于李允刚身份与级别的认定问题与丹东经济信息委无关,应由人事部门和其所在单位认定。五、此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花园街道办事处辩称,李允刚的工作与花园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责任不应由花园街道办事处承担。李允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允刚于1959年5月毕业于上海动力机械学校,被分配到丹东汽车改装厂工作。1973年入党,1981年被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授予工程师职称。1983年经人事局从丹东汽改厂调入丹东市电子局,任命为电子玩具厂副厂长,1984年被任命为无线电十八厂副厂长。李允刚于1988年向丹东市电子局举报原无线电十八厂厂长高俊华的违法行为,举报后遭到打击报复,于1988年4月经市人才中心派到花园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当厂长。1995年3月,花园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理由,没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李允刚违法解聘。2000年2月26日,李允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相关部门没有给李允刚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电子工业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李允刚档案丢失,因此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后李允刚因档案丢失问题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丹东经济信息委为李允刚补办了人事档案,但丹东经济信息委拒绝为李允刚办理退休手续。李允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丹东经济信息委、花园街道办事处按照事业单位高级工程师退休待遇标准共同赔偿李允刚自1995年7月至2012年6月止的工资损失57.1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合计62.12万元以及自2012年6月起至为李允刚解决社会保险待遇止的损失。丹东经济信息委辩称,一、原丹东市电子工业局不负责保管李允刚的人事档案。原电子工业局档案管理只保存直属企业厂级正职人事档案,而李允刚于1983年任丹东电子玩具厂副厂长,1984年任丹东无线电十八厂副厂长,均是副厂级领导,故人事档案不在原电子工业公司保管之列。二、李允刚人事档案应随工作调转走。李允刚于1988年3月由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调转到被告花园街道办事处下属的丹东市电传感器厂、丹东市新力汽车灯泡厂。在此期间,李允刚被评为优秀党员和先进党务工作者,1992年晋级高级工程师。按照个人档案随人走的原则,李允刚档案应该在其工作过的单位流转,如果没有档案做依据工资无法确定,晋级高级工程师也无依据。三、原判将丹东经济信息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丹东市信息产业局不是原电子工业局行政管理承继人,丹东市于2001年实施政府机构改革,各直属工业局全部撤销,原电子工业局也在其中。原电子工业局机关人员由市人事局进行分流,宏观行业管理职能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但不承接原电子局的人、财、物等。四、李允刚认定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应享受副县级待遇。丹东经济信息委不是人事部门也不是李允刚所在单位,身份与级别的认定与丹东经济信息委无关。五、此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花园街道办事处辩称,李允刚是企业人员,花园街道办事处是基层政府,李允刚的工作与花园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花园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允刚于1959年5月分配到丹东汽车配件厂工作,1983年调入丹东电子玩具厂任副厂长,1984年调入丹东无线电十八厂任副厂长。1988年3月,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政府《关于放活科技人员促进人才流动的若干政策规定》及丹东市人事局《鼓励城市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乡镇工作的暂行规定》,李允刚先后到花园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丹东市电子传感器厂、丹东市新力汽车灯泡厂任厂长。1995年7月,李允刚被解聘。2000年2月,李允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找不到档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李允刚至今没有享受退休待遇。李允刚虽然于1988年后调入多个单位,但其档案仍在原丹东市电子工业局,并未被移交至李允刚调转后的工作单位。2001年11月,丹东市党政机构实施机构改革,《中共丹东市委、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的通知》(丹委发(2001)18号文件)载明,在电子工业局基础上组建信息产业局。2009年12月,辽宁省委、省政府批准了《丹东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该方案对政府有关机构进行调整,将市经济委员会的职责、市信息产业局的职责、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丹东经济信息委,不再保留市经济委员会、市信息产业局、市煤炭工业管理局。2009年,李允刚因要求补办档案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丹东经济信息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李允刚补办人事档案。丹东经济信息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丹东经济信息委已经为李允刚办理了档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意见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丹东经济信息委应当对李允刚档案丢失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李允刚主张按照事业单位高级工程师的身份确定其因未获得相关退休待遇产生的损失,通过李允刚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李允刚应按事业单位高级工程师的标准予以赔偿。故李允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允刚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允刚申请追加丹东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认为,没有事实根据,故对李允刚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原告李允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记载个人履历、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用人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有妥善保管人事档案以及及时为调转人员办理移交并告知调转人员档案转移情况的义务。本案中,李允刚自参加工作以来,多次调转工作,但档案并未随本人转入新的工作单位,而是一直存放在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档案丢失即发生在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保管期间,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丹东市电子工业局对档案丢失负有责任。但随着政府机构的改革变更,丹东市电子工业局几经撤并整合,其职责最终划入丹东经济信息委,故丹东经济信息委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允刚请求丹东经济信息委按照事业单位高级工程师的身份确定其因未获得相关退休待遇产生的损失问题,因李允刚退休前从事工作的所有企业,均无法认定企业性质为事业单位,原审法院和本院均向李允刚释明,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业单位高级工程师的身份,如不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按法定退休年龄计算,李允刚已退休17年之久,因档案丢失至今未领取退休金,给其家庭和本人的生活带来极大困难,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系当事人的正当选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标准必须与事实相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由于李允刚坚持原诉讼请求,不接受人民法院的释明,故其请求本院将依法予以驳回。李允刚一如既往的坚持己见,其维权道路还很漫长。关于李允刚请求追加丹东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因档案丢失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赔偿责任人应该是对档案丢失负有过错责任的档案管理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李允刚不是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丹东市人民政府不负有保管李允刚档案的义务,亦未保管过李允刚的档案,故丹东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不能追加当事人,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允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允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白代理审判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