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与张超、孙海霞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张超,孙海霞,宋凤花,王秋见,张冬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27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住所地:莘县樱桃园镇樱桃园村9号院。负责人:张洪立,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张超,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孙海霞,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莘县,系张超之妻。被告:宋凤花,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秋见,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冬月,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与被告张超、孙海霞、宋凤花、王秋见、张冬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及被告王秋见、张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孙海霞、宋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超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为张超授信47000元。同日,被告宋凤花、王秋见、张冬月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超提供保证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超、孙海霞二人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超从原告处借款470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到期,利率11.745‰。借款后,经催要,借款人仍欠本金47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王秋见、张冬月辩称,贷款担保都属实,这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张冬月,现在临时没偿还能力,也快有钱了,钱到位后就偿还贷款。张超、孙海霞、宋凤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7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宋凤花、王秋见、张冬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超与其妻子即被告孙海霞为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5年10月28日,被告张超从原告处借款4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4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6日。贷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超作为借款人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张超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张超负有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超与被告孙海霞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系其真��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凤花、王秋见、张冬月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超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起诉之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宋凤花、王秋见、张冬月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宋凤花、王秋见、张冬月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超、孙海霞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超、孙海霞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超、孙海霞、宋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孙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1.745‰计算,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745‰上浮50%即17.6175‰计算),被告宋凤花、王秋见、张冬月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宋凤花、王秋见、张冬月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超、孙海霞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岳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德聪